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1706,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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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06號
上 訴 人 鄧雅如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所屬南投分局(原南投縣分局)以上訴人為楷越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越公司)代表人,即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95年度給付DILIGNET INTERNATIONAL CORP. LIMITED(下稱D.I.公司)第二類電信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4,404萬1,668元,係屬在我國境內取得之報酬,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880萬8,334元,通報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該所乃通知上訴人補報及補繳應扣未扣繳稅款880萬8,334元,上訴人未依限辦理,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880萬8,334元處以3倍罰鍰2,642萬5,002元(下稱原核定)。
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以應扣未扣繳稅款超過485萬8,220元部分為楷越公司給付BEST VICTORY TELECOMMUNICATION CORP.、SMART及FILTOPIA等境外公司(下稱BEST等3家公司)報酬,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扣繳稅款超過485萬8,220元部分及罰鍰全部均撤銷,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此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即扣繳稅款超過485萬8,220元部分與罰鍰全部,原於101年3月9日提起上訴,嗣於101年3月2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不服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6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扣繳稅款485萬8,220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復經原審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該判決對於罰鍰,誤認僅有扣繳稅款超過485萬8,220元部分之罰鍰已確定發回重為復查,而扣繳稅款485萬8,220元部分之3倍罰鍰,為未確定部分,因此將之連同扣繳稅款485萬8,220元部分一併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以該判決關於罰緩部分核係訴外裁判而予以廢棄,並駁回其餘上訴(至此,原核定關於楷越公司給付D.I.公司之補徵扣繳稅款485萬8,220元部分業已確定)。
嗣被上訴人依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撤銷意旨而為重核復查決定(下稱第1次重核復查決定),以楷越公司給付BEST等3家公司各251萬1,678元、1,656萬8,333元及67萬554元,合計1,975萬565元,按給付額20%核定補徵扣繳稅款計395萬114元及處3倍罰鍰,以及給付D.I.公司部分之補稅處分,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為由,仍就給付D.I.公司之應扣未扣繳稅款485萬8,220元處3倍罰鍰,合計仍按應扣未扣稅款880萬8,334元處3倍罰鍰2,642萬5,002元,而就此範圍內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嗣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15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06521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除已確定部分外,追減罰鍰1,321萬2,501元,其餘維持原處分。」
(下稱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就楷越公司給付BEST等3家公司1,975萬565元部分,核定補徵扣繳稅款395萬114元,及就給付D.I.公司與給付BEST等3家公司按應扣未扣稅款改處1.5倍之罰鍰1,321萬2,501元】。
上訴人仍不服,經訴願遭駁回後,又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上訴人猶未甘服,又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情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另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437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嗣經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再審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已撤銷原處分(即原復查決定)關於扣繳稅款超過485萬8,220元部分,然被上訴人第1次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顯然違背上開判決之既判力。
嗣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就「原處分除已確定部分外,追減罰鍰1,321萬2,501元,其餘維持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為上訴,再提起再審之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再審)具狀主張,前於原審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審理中,曾於101年11月20日具狀請原審賜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該局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香港往來電信業者,有關在兩國或兩區間提供國際中繼轉接服務供其客戶使用等,所收取之電信費課徵所得稅之作業實務,惟原審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對此攸關經營與上訴人及D.I.公司相同業務之公司是否需扣繳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其他財稅主管機關之作業實務卻不予調查,而僅以「因與本件無涉」為由,規避對財政部國稅局就實際案例作業實務之調查義務。
嗣後上訴人於原審(再審)書狀之同一主張,經原審再審判決認原審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就上述主張「已詳予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並無未依聲請調查證據之違法」,僅以寥寥字句逕予否定上訴人之主張。
(三)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審理中及原確定判決審理中,皆有於起訴、上訴書狀理由中提及財政部92年4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33號函及財政部100年12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000361990號令,據以提出請法院詳加調查並審酌作為判決之依據,原審再審判決稱上訴人未於上開前審判決中聲請調查相關證據,即無原審及本院避不調查之情事云云,顯有違誤。
縱上訴人於原審(再審)審理中未明確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25條、第189條規定,法院自得依職權逕為調查,不受當事人主張之限制。
今查原審再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函釋,既未於判決中援引適用,又未見原審說明不予調查或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審再審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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