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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洪浩傑
訴訟代理人 李宥叡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認定上訴人利用林中聖名義於民國104年6月1日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1之2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48-1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持有未滿1年,即於同年11月19日訂定銷售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於同年12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自行申報銷售額及繳交應納稅額,被上訴人乃按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按稅率15%,核定其應納稅額計1,650,000元,作成課稅處分,發單補徵特種貨物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僅憑系爭房地買賣資金來往均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為林中聖臺中二信文昌分社帳戶之實際管領使用人,及系爭房地買賣資金流向等,即逕予認定該當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情形,此完全依稽徵機關之主觀推論,始終未對案關人林中聖及其姊林佩欣,進行證人訊問,以調查系爭房地交易之實情,並未就有利及不利於上訴人之情形一併注意,而僅憑恣意之推論課稅及裁處罰鍰,此稽徵機關未詳盡調查之責,實已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針對相關人證及物證為調查,惟遭主審法官及審判長拒絕,此關乎林中聖及其姊林佩欣購置系爭房地之客觀事證,與是否該當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所定情形,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均未調查,即以被上訴人之答辯及主張形成本案之判決心證,此已該當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關於民法之借貸契約,係雙方當事人合意而生法律上效果之行為。
林中聖及其姊林佩欣購置系爭房地,確有向上訴人調度資金之事實,原審未盡詳實調查義務,以應有正當合理性及積極證據資料等由,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不當限縮關於借貸契約之適用,已該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四)上訴人係林中聖及其姊林佩欣全權委託購買系爭房地,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及林中聖確有購房之需求、嗣後不得不再出售之緣故等,原判決隻字未提,實已該當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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