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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海圖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源隆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陳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由報關服務業者,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1月2日及104年11月9日,向被上訴人報關進口印度產製冷凍花枝及冷凍石斑之漁貨1筆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E/04/352/E0103號)、冷凍花枝之漁貨3筆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E/04/352/E0055、BE/04/352/F0045、BC/04/352/E0092號),獲准先予通關放行。
嗣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審認上訴人涉有繳驗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重量及價值,逃漏稅款情事,分別就上開4筆報單改按貨運真實淨重及價格核算完稅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海關進口稅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l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分別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費用(包括關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
並就營業稅罰鍰部分,因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所漏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其所漏稅額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0萬元或逾10萬元至20萬元,分別裁處0.6倍或0.75倍之罰鍰;
另關稅罰鍰部分,按其是否屬5年內再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45條規定,分別處所漏關稅額2倍或3倍之罰鍰,而於105年11月16日分別核發105年第10500736號處分書{追徵進口稅款費用491,713元(包括關稅392,867元、營業稅98,21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29元)、處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鍰1,178,601元、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罰鍰58,930元}、105年第10500737號處分書{追徵進口稅款費用650,677元(包括關稅519,876元、營業稅129,96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32元)、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1,039,752元、處所漏營業稅額0.75倍罰鍰97,476元}、105年第10500738號處分書{追徵進口稅款費用668,950元(包括關稅534,476元、營業稅133,61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55元)、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1,068,952元、處所漏營業稅額0.75倍罰鍰100,214元}、105年第10500739號處分書{追徵進口稅款費用346,416元(包括關稅276,779元、營業稅69,19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42元)、處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鍰830,337元、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罰鍰41,517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6年4月27日高普法字第1051027774號復查決定,以上訴人所涉違章事實僅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繳驗變造發票」,不符合同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由,撤銷上開4件處分書,諭知另為適當處分。
被上訴人乃依據復查決定意旨,將處分書法令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部分,變更為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外,其餘內容包括追徵進口稅款費用及罰鍰金額均未變更,於106年5月3日重新作成105年第10500736號更1、105年第10500737號更1、105年第10500738號更1、105年第10500739號更1處分書。
上訴人再次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繳驗變造發票為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惟原判決僅以「駐外單位取得為證之印度商存檔發票4紙,應屬真實無疑」之推測遽為論斷,而未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稱「變造」之要件(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1月25日台總政緝字第1006002367號函參照)有何事實及證據之調查與認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又原判決就印度進出口統計數據物流網站所載之商情、官網之公開揭露資訊,及被上訴人依外匯局提供「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及外匯支出明細表」及「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及其明細表」,整理製作出上訴人「報單及印度匯款明細及總和表」佐證上訴人繳驗之報關發票4紙確有變造情事,然上開資料或有與印度供應商之存檔發票記載金額不符,或有比對期間長短不同之情形,如何以之作為本件裁處之認定,原判決或謂差異尚在合理範圍,或謂些微差距,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再者,上訴人與印度商雙方為多年繼續性供給關係,因簡化交易上之繁文縟節而省去買賣文件等資料,致無法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提出,洵屬正常,原判決遽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斷,誠屬無據。
(二)事後稽核案件,應限於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第2點第2項、第3項所定事由。
本件事後稽核之選案,無非係依財政部關務署104年12月4日(104)事稽電字第0110號傳真電文所稱與市場行情價格相較偏低云云,惟其附件「貨價卡號明細價格資料清單」記載之買賣項次僅有唯一1次,被上訴人以唯一1次之貨價,作為本件策略性選案稽核之標準,其選案顯係偏頗、專擅,原判決遽認其選案稽核程序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乃屬判決適用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3條、第4條、第10條,及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第2點、第5點之不當。
(三)細譯本件報關發票與存檔發票上之簽章雷同,並綜合2印度供應商於105年5月31日同時表示上訴人之報關發票確為其掣發,又上訴人為積極舉證繳驗之報關發票確為2印度供應商親自掣發,趁Kings Marine Products實際業務負責人Mr.Manoj來臺之際,先行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知其入境日期及班機,應按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第8點稽核作業及程序,善用談話技巧,進行訪談,以發現事實,惟被上訴人未依循上開作業規定辦理。
倘上訴人明知報關發票係屬變造,何以引誘Mr.Manoj於不知情的情形下,來臺接受原處分機關詢問、調查;
Mr.Manoj於105年11月4日來臺卻拒絕配合調查;
關於報關發票是否印度供應商掣給乙節,據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結果,於106年2月21日函復略以:經3次電郵通知印度供應商Charly Fisheries及Kings Marine Products,均未獲復,數度以電話洽催,亦未能聯繫該2家供應商等情,若非其存檔發票不實,絕不致於此;
且檢閱全案卷證又無任何證據可茲證明上訴人有何繳驗變造發票之故意;
被上訴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怠忽,惟原審置之不論;
是以,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有何明知而繳驗變造發票之事實據為判斷,卻以上訴人係專業漁貨進口商,就進口漁貨之重量、價值應甚為敏感云云等不相干之事實率爾論斷,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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