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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林素芬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配偶陳炎輝(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自76年9月1日起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其後為獨資誠陽汽車實業社(下稱誠陽實業)負責人,於99年12月31日以停業為由申請退保,而於104年2月19日死亡。
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以遺屬身分申請陳炎輝之一次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748,976元,經被上訴人105年9月9日保普老字第10560137550號函略以:陳炎輝退保時年僅46歲,保險年資23年96日,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規定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等語,駁回上訴人所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可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非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除已不再實際從事工作或非負責人外,即不得中途退保。
因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中途為退保之申報,但仍實際從事勞動,其退保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原判決未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之規定,是否屬強制規定,詳予法令上解釋,徒以「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自願參加勞工保險者,其加退保均採申報制,以申報時間決定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並以該效力計算保險年資」,而為駁回上訴人之不利判定,除有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外,亦有漏未斟酌上訴人所提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誠陽實業100年、102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以及車輛鈑噴作業紀錄表等證據,證明陳炎輝仍實際從事勞動工作,且陳炎輝所從事汽車維修之勞動,有超過民生一般必需之大量水電之需求,原審法院就此未依職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誠陽實業之水、電費用,以核實陳炎輝之實際勞動狀況,率然認定陳炎輝無勞動之事實,不免事實認定速斷,且有漏未調查有利證據之違法、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之錯誤與闡明義務違背之重大違誤。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為強制保險對象,採加退保申報制,以申報決定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此經同條例第1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
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同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並不得中途退保,乃為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規定,是該等自願保險加退保之效力開始及停止,如無特別規定,即應準用強制保險之原則規定。
101年1月30日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增列第5項無非重申該意旨,此參諸增訂修正理由即明,要非於該條項增訂前,自願參加勞工保險者之加退保,不以申報為必要,或不以申報決定保險效力開始及停止之時間。
該條例第8條第2項所謂「不得中途退保」,乃係相對自願加保而言,詳言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願參加勞工保險後,除不再實際從事工作或非負責人外,不得退保;
而此,當然不影響自願參加勞工保險者之加退保乃採申報制。
職是,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自願參加勞工保險者,其加退保均採申報制,以申報時間決定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並以該效力計算保險年資,茲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第63條之1第2項適用之基礎事實。
(二)經查,陳炎輝為誠陽實業獨資,既於99年12月31日以誠陽實業停業為由申報退保,揆諸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暫停營業備查函所示,該實業斯時亦確實於停業中,負責人當認具有未再實際工作之退保事由,保險效力自因申報退保而停止。
而自該次退保後至陳炎輝死亡日止,復無再次加入勞工保險之資料,則被上訴人以之計認陳炎輝退保時僅46歲,未達50歲,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之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因此否准上訴人以陳炎輝遺屬身分請領一次性老年給付,自屬適法。
上訴人提出之誠陽實業100年、102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均顯示誠陽實業100年、102年無任何營業收入、成本或支出,而車輛鈑噴作業紀錄表則乏製作人之記錄,無從勾稽與陳炎輝即獨資誠陽實業有關,難認陳炎輝以誠陽實業停業為由而退保為不實,自也不得認退保無效。
上訴人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否認陳炎輝申報退保之效力,顯然違背勞工保險以申報決定保險效力開始與停止之制度,乃為其主觀對法文之誤解,並無可採等情,敘述甚詳。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指為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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