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1714,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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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14號
上 訴 人 旭硝子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竹下信治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孫創洲 律師
陳仕儒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斗六一廠於民國106年1月3日使所僱勞工即訴外人劉玉銘進入連續生產研磨5號線第13號、第14號矩形研磨頭間,從事矩形研磨頭對準原點偏移異常排除作業,因安全鎖鍊插銷未拔除為待機狀態,且未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又未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57條第3項規定情事,致生該勞工被夾死亡之職業災害,經被上訴人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於同年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並查證屬實。

被上訴人因而認定上訴人勞動場所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06年3月29日勞職授字第106020149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訴願決定作成後,已於107年1月26日公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職安設施規則第57條第3項「未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又未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規定之適用前提要件有二,一為「維修保養之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二為「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者」。

該次維修係針對個別研磨頭之維修調整,並非對研磨5號線或全廠之維修;

個別的矩形研磨頭不但非處於「運轉狀態」,反而「必須停機且靜止」之狀態下,才能進行維修;

個別的矩形研磨頭既可停機從產線中退至維修區,即無「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之情狀;

因此,上訴人之設備不符合職安設施規則第57條第3項規定之前提要件,自無違反該項規定可言,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

又上述事實乃職安設施規則第57條第3項適用與否之前提,係本件最為重要之基礎事實,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具狀聲請勘驗,惟原審未前往現場履勘查明,致錯誤適用職安設施規則第57條第3項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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