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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裁聲字第73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07年8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再於107年9月1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73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
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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