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1737,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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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37號
抗 告 人 陳蘭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使用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外人宏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第一廠負責人溫柳川前向相對人申請於重測前苗栗縣造橋鄉○○○段009-1、469-7、469-9、68-49地號(重測後現為苗栗縣○○鄉○○段529、567、566、528地號)土地上增建廠房、倉庫、辦公室等(下稱系爭建物),經原苗栗縣政府所屬建設局於民國73年7月6日准予發給73栗建都造字第7242號建造執照,並於73年12月13日准予發給73栗建都造字第11709號使用執照(即原處分,或下稱73年12月13日使用執照)。

抗告人係於103年10月1日以交換登記取得苗栗縣○○鄉○○段000○號土地所有權,而苗栗縣○○鄉○○段000○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坐落之同段566地號土地乃相毗鄰。

抗告人因以原苗栗縣政府所屬建設局違法核發73年12月13日使用執照,以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73年12月13日使用執照均撤銷。

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06年11月23日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起訴願之3年期間。

又本件為訴願逾期問題,自與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不同。

抗告人對73年12月13日使用執照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請求撤銷73年12月13日使用執照之論據,係以其核發違反建築法第11條之規範而有重大瑕疵,另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之文意係著重於當事人如因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仍應許其提起訴訟,非原裁定所稱僅侷限於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之情。

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按: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而訴願逾法定期間,因非合法,故其復提起之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為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下稱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所明定。

惟修正前訴願法關於訴願期間,其第9條第1項、第2項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

「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視同行政處分,人民得自該項所指之法定期限經過後滿10日之次日起,於30日內提起訴願。」

並無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訴願期間規定,亦無如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之3年期限規定。

且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關於利害關係人之訴願期間,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應自實際知悉時起算,但無關於經一定期間即不得提起訴願之解釋。

是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利害關係人如未知悉行政處分者,依修正前訴願法規定並無從起算訴願期間;

即無論距行政處分或決定之作成時間有多久,利害關係人得自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另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之3年期限規定,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之行政處分如何適用,修正後訴願法未為規定,惟修正前訴願法既無此項規定,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若利害關係人之訴願期間尚未起算,則其訴願權,自不宜因新法之施行,以該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已逾3年,遽適用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修正後訴願法施行之日剝奪其訴願權。

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解釋上該3年期限應自修正後訴願法施行之日即89年7月1日起算。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苗栗縣政府所屬建設局於73年12月13日核發之上開使用執照,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06年11月23日對之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73年12月13日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等情,已經原裁定認定甚明,並有抗告人107年4月1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原審卷可按。

本件73年12月13日使用執照既於73年間即作成,且依訴願卷附宏華公司第一廠負責人溫柳川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相對人所核發該使用執照之函文,足知73年12月13日使用執照係因訴外人宏華公司第一廠負責人溫柳川申請而作成,並已於修正後訴願法於89年7月1日施行前已送達申請人而對外發生效力。

是抗告人於修正後訴願法於89年7月1日施行後已逾3年以上之106年11月23日始對之提起訴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已逾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提起訴願之3年期間。

又此3年期間之計算,並不因抗告人103年10月1日始取得苗栗縣○○鄉○○段000○號土地所有權或知悉73年12月13日使用執照之時間而受影響,即不因抗告人之取得鄰地所有權或知悉時點而延後此3年期間之計算起點。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乃係就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所為之解釋。

該解釋與本件抗告人訴願逾期之情形不同。

故抗告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裁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其在原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依上開所述,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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