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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3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28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72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7年8月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聲請人雖另於107年9月11日具狀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釋明本院曾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乙節,惟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72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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