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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48號
原 告 黃素梅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彭坤業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復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所明定。
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明載:「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私權爭執,得提起民事訴訟;
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國家賠償訴訟……等事件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國家賠償事件雖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之故,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
亦即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之普通法院提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樓下一樓屋主間有傷害、毀損糾紛,於報案後被拘提到新工派出所,原告依提審法第2條第1項規定要求通知親人,並請前夫委請律師提告未果,即被移送至被告處所,而於拘留所遭員警毆打,致左右手及頸部瘀血受傷等語,爰請求國家賠償及民事賠償等語。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從而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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