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的經過:
- ㈠、相對人認為聲請人經核准經營之旅館業「成記商務旅店」未
- ㈡、105年4月26日,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提成記商務旅店核准設立
- ㈢、106月8日12日,聲請人以臺北高行105年度訴字第587號
- 二、本院的判斷:
- ㈠、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
- ⑴、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
- ⑵、再者,一個法定再審理由即得據以獨立的聲請再審,對同一
- ⑶、查聲請人對臺北高行105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 ㈡、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聲請再審部分:
- ⑴、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 ⑵、經核聲請人所表明成記商務旅店之核准設立日期為98年8月1
- ㈢、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聲請再審部分:
-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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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黃韻昇即成記商務旅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及106年3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的經過:
㈠、相對人認為聲請人經核准經營之旅館業「成記商務旅店」未見營業,未依規定辦理停(歇)業手續,以聲請人違反旅館業暫停營業,未依規定報請備查,且達6個月以上,依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第4項、第55條第2項第2款,以民國99年5月13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2518號處分書(下稱99年5月13日處分),對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廢止成記商務旅店旅館登記,該旅館業登記一併註銷,其旅館業專用標識併同旅館業登記證應予繳回。
嗣因聲請人未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及旅館業登記證,相對人審認其違反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以99年6月18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8693號處分書(下稱99年6月18日處分),對聲請人裁處罰鍰3萬元,並令其停止使用及拆除之。
聲請人對99年5月13日處分、99年6月18日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行)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下稱99訴2351確定判決)駁回,因聲請人逾期提起上訴,經臺北高行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1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㈡、105年4月26日,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提成記商務旅店核准設立日期98年8月10日,並非事實,實則係98年8月12日核准設立,不足以構成法令規定之6個月要件,相對人99年5月13日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已不存在,自始違法,向臺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先位之訴,請求確認99年5月13日處分、99年6月18日處分均無效;
備位之訴,請求確認99年5月13日處分、99年6月18日處分均違法。
經臺北高行105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以99年5月13日處分及99年6月18日處分之合法性,業經99訴2351確定判決所確認,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已生確定力,聲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為與前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因均為臺北高行99訴2351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等語,予以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㈢、106月8日12日,聲請人以臺北高行105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下併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及同法第274條之情事,向臺北高行聲請再審。
嗣於106年10月23日以再審補正理由狀,表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之再審事由,經臺北高行106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本院的判斷:
㈠、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
⑴、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聲請再審,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其事由於裁定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裁定之時即已知悉,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⑵、再者,一個法定再審理由即得據以獨立的聲請再審,對同一確定裁定主張數個再審理由,不論是數個不同條款之再審理由,或同一條款之數個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之標的均為複數,有關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的遵守,應分別計算。
準此,當事人聲請再審時,雖未逾法定聲請再審期間,如其嗣後向行政法院以書狀表明具體的再審理由時已逾聲請再審期間,就所表明再審理由之再審之聲請,不能認其遵守不變期間。
⑶、查聲請人對臺北高行105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該裁定係106年7月12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41號事件卷第65頁送達證書)。
而聲請人原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及同法第274條之情事,於106年8月12日聲請再審,其於106年10月23日以再審補正理由狀所增列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見臺北高行106年度再字第58號事件卷第9、10頁再審之訴狀、第46頁再審之訴補正理由狀)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分別計算聲請再審之期間,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106年7月12日送達後之106年10月23日為再審之聲請,此部分顯已逾30日法定再審聲請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聲請再審部分:
⑴、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⑵、經核聲請人所表明成記商務旅店之核准設立日期為98年8月12日,而非98年8月10日等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說明其對於臺北高行99訴2351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以「該訴訟先位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均為臺北高行99訴2351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是雖泛引該規定,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聲請再審部分: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乃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於有第273條所定之情形,原非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本不得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判決基礎之裁判未必為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所能提起再審,為保護當事人,特別規定於此情形,當事人亦得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原確定裁定係認為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均為臺北高行99訴2351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並非以之為裁判基礎,核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所稱之情節有間,聲請人執前詞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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