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1765,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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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65號
上 訴 人 洪敏泰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劉宇倢 律師
張雅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滯欠民國82、85、8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罰鍰及81年度贈與稅之罰鍰(下稱「系爭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281萬2,232元,經被上訴人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強制執行,徵起3,282萬7,304元(含執行必要費用1萬5,072元,下稱「系爭款項」)。

嗣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提出申請書,主張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申請退還自行於104年12月所繳納之系爭款項,案經被上訴人以106年3月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60004561號函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廢棄部分,應命被上訴人作成退還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核退處分,或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原審法院。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對於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成立之債權,在破產程序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消滅,此觀破產法第98條、第149條規定自明。

是系爭罰鍰已因破產終結裁定而不存在,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103年12月2日被上訴人與士林分署「研議強化執行徵起作業方式及檢討合作案件之辦理情形聯繫會議」討論事項㈢,業經被上訴人時任局長何瑞芳裁示,倘上訴人已破產終結,應辦理本稅註銷事宜,且據士林分署104年12月23日函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破產終結,應辦理本稅註銷事宜。

是依本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103年度判字第24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尚須繳納罰鍰自有違誤,原判決不察,顯違背破產法立法意旨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未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即罰鍰既不得列為破產債權行使權利,即非屬破產債權,罰鍰債權人自非破產法第149條本文所指之破產債權人,具體表明究竟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僅重述破產法第98條及第149條規定,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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