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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73號
上 訴 人 福有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子毅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6年0○00○○○○○○○○○市○○區○○○巷000號之倉庫「全日股份有限公司」查獲其所有「斑節對蝦(9公斤/箱)61箱(下稱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仍貯存在庫(其中20箱有效日期為105年3月1日;
41箱有效日期為106年4月21日)」,乃通報並移由被上訴人處理(因上訴人營業地址在臺北市)。
被上訴人審認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仍貯存在庫,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審酌上訴人前已因相同違規情節,經被上訴人以105年7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81900號裁處書裁罰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規,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該條項罰鍰裁罰標準等規定,以106年6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049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廢止其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廖子毅(即上訴人之代表人,下同)並非習法之人,無從知悉「有效期日」與「BEST CONSUMED WITHIN 18 MONTHS」之不同,況其受訪談之日期與系爭食品進口之日期相隔2年半,且當時非受僱於上訴人,其陳述除有不明實情之可能,亦有錯誤記憶之可能,故其訪談紀錄之正確性顯有疑義,不足為認定系爭食品有效期日之唯一證據。
又卷內並無系爭食品有效期日為「105年3月1日」及「106年4月21日」之客觀證據,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僅憑前揭正確性顯有疑義之訪談紀錄,及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期日評估指引(下稱有效日評估指引),即將系爭食品包裝上標示之賞味期限視為有效期日,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另原判決未附理由說明系爭食品之有效期日究竟為何,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有效日評估指引之性質應為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強制力,行政機關不得據以對人民為不利之處置。
原判決逕認有效日評估指引為行政規則,而將系爭食品包裝上所記載之「BEST CONSUMED WI-THIN 18 MONTHS」視為有效日期,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另食安法對於「有效期日」「賞味期限」或「best before」等並未予定義,有效日評估指引將賞味期限或「best be-fore」視為有效期日,顯已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原判決對上開上訴人所主張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詳加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與「未以中文標示有效日期」顯係不同之行為,兩者適用效果亦分別為食安法第44條及第47條。
原判決稱上訴人僅標示賞味期限而未標示有效期日,似認為上訴人違反食安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應標示有效日期」之法定義務,惟原判決卻認定係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規定,顯有混淆上開規定之情事。
又上訴人是否有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與是否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故意,係屬二事。
上訴人主觀上並非明知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而加以貯存,頂多僅有過失,原判決不僅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是否具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故意」,率爾認定上訴人具有故意,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189條第1項規定。
而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訴人所主張僅有「過失」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本件調查係依上訴人委託接受被上訴人訪談之廖子毅所為陳述而為,倘其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陳述意見有所違誤,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賴偉琨應會親自前往更正,自無可能再次委託無專業能力之廖子毅。
然本件於106年5月24日查獲時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與次日106年5月25日於被上訴人之調查,上訴人均委託廖子毅代為陳述意見。
106年5月25日接受被上訴人之調查,廖子毅一開始就表明是上訴人之受託人,可就案由欄事件代表上訴人發言。
若廖子毅於106年5月25日在高雄及26日在臺北所陳述之內容,均屬誤會而非上訴人之本意,何以106年5月31日還要第3次委託廖子毅代表上訴人陳述意見,而1年營業額為23,996,394元,倘未經詳實之授權,如何知悉出貨情形及對象,更無法說明年營業額之數據,以及爾後之品管、消費者退費機制等。
而依訴外人廖子毅所為「原告(即上訴人)於全日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高雄市仁武區倉庫)之產品斑節對蝦(9公斤/箱)共2批,有效日期:105年3月1日20箱、有效日期:106年4月21日41箱)」「系爭貨(即系爭食品)是暫時存放待銷毀,逾期後確實仍有出貨紀錄,105年3月2日出貨至106年5月19日,是本公司控管不佳」等陳述內容,客觀事實上顯示,廖子毅對於包裝上之理解是標示最佳品質賞味日期即為有效期,並無疑義。
且廖子毅隨後成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若其代表上訴人陳述意見,有如上訴人所稱之巨大落差,上訴人追究責任尚且不及,豈有聘為負責人之理。
㈡以現有資料之調查結果,上訴人所爭執之:【依原產地澳洲政府所頒佈之法令僅需標示「品嘗最佳食物品質之日期」(best-before)而不適用「有效日期」(used-by),且依澳洲法令,冷凍食品不適有毒細菌之生長,亦不會腐敗,因而不適用「有效日期」(used-by)】,不足以拘束我國,所謂「冷凍食品不適有毒細菌之生長,亦不會腐敗」者,當無足憑。
而上訴人經營進口冷凍食品數十年,當知賞味期限不同於有效日期,就系爭進口斑節對蝦,不循國外製造商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裨益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上標示的(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反而標示賞味期限,企圖模糊標示有效日期之法定義務,當無足取。
且進口食品之業者,依法本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逾有效期限」控管義務,及同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應標示有效期限」標示義務,上訴人不思查證與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反而標示賞味期限,企圖模糊標示有效日期之法定義務,自應以賞味期限日期視為有效日期,而有違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逾有效期限」控管義務之責任。
㈢上訴人自69年5月10日即經核准設立登記,其登記資本額高達2,000萬元,且從事國外進口冷凍食品至國內批發銷售為主要業務已長達37年,年營業額為23,996,394元,對食品安全衛生之相關管理措施,及賞味期限不同於有效日期知之甚詳,若無法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則以保障消費者的立場,賞味期限日期應視為有效日期,上訴人於行政機關調查期間亦無異議,足認其違規之故意應無疑義。
上訴人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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