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179,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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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范姜賀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央大學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參加相對人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105學年度資訊管理學系(下稱資管系)碩士班丁組招生入學考試(下稱丁組考試),未獲錄取。

嗣訴外人黃仲宏(即抗告人之母)以其為考生家長,針對中央大學105學年度碩士班甄試及考試入學缺額流用事宜,於民國105年6月2日向中央大學招生委員會提出陳情,經中央大學以105年6月22日中大教字第1051130092號函(下稱105年6月22日函)復略以:依該校105學年度碩士班考試入學招生簡章(下稱系爭招生簡章)規定,各系所得依系所特色、招生目標擇定學生。

資管系碩士班甄試入學缺額回流至考試入學遞補名額,係依各組錄取率均衡原則進行名額分配,並無不法侵害特定分組備取生權利情事等語。

黃仲宏不服,於105年7月4日向中央大學招生委員會提出申訴書,請求撤銷上開105年6月22日函,並妥適處理與改正資管系碩士班招生考試錄取遞補作業疏失,將甄試回流名額及各組錄取缺額,分配至乙組與丁組考試錄取名額內。

經中央大學以105年7月19日中大教字第1051130101號函(下稱105年7月19日函)復略以:系爭招生簡章已訂定流用原則及遞補規定,並無違反教育部「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等語。

黃仲宏再於105年7月26日提出申訴,請求撤銷中央大學上開2復函,並依其前申訴主旨處理本爭議,或增補丁組錄取名額1至2名。

經中央大學以105年8月5日中大教字第1051130105號函(下稱105年8月5日函)復略以:該校105學年度資管系碩士班考試入學各組錄取率,截至105年7月26日資管系公告通知第15階段備取生止,預估實際錄取率乙組9.6%、丁組9.24%,並未違反錄取率均衡原則,且備取生遞補仍持續辦理中(截止日為105年9月12日)等語。

抗告人不服,針對中央大學上開105年6月22日函、105年7月19日函及105年8月5日函(合稱為系爭3復函),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決定訴願不受理,遂以中央大學及教育部為對造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8號裁定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教育部為金錢賠償部分之訴,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餘之訴則予以駁回。

茲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其對中央大學之訴部分仍表不服,續提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參加中央大學105學年度資管系碩士班招生丁組考試,未獲錄取。

嗣抗告人之母黃仲宏以其為考生家長,先後向中央大學提出陳情及申訴,請求該校將資管系碩士班甄試及各組考試錄取缺額,分配至乙組與丁組考試錄取名額內,經中央大學以系爭3復函分別回復在案,抗告人因對該等復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不受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審諸中央大學所為系爭3復函之內容,無非係分別就黃仲宏上述陳情及申訴事項,說明依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中央大學各系所得依系所特色、招生目標擇定學生,且該簡章已訂定流用原則及遞補規定,並無違反教育部「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

另資管系碩士班甄試入學缺額回流至考試入學遞補名額,係依各組錄取率均衡原則進行名額分配,並無不法侵害特定分組備取生權利情事;

暨依該校資管系碩士班考試入學各組錄取率計算,乙組與丁組之甄試回流名額並未違反錄取率均衡原則,且備取生遞補仍持續辦理中等語。

惟依大學法第1條、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中央大學辦理各項入學招生規定及系爭招生簡章,關於大學招生方式、錄取名額、錄取標準、流用及遞補原則等入學招生事項,為大學自治事項之範圍,法令並未賦予人民或考生有請求大學缺額流用或增額錄取之公法上請求權,抗告人或其母黃仲宏就所申訴、陳請中央大學105學年度資管系碩士班甄試及考試入學缺額應互為流用、遞補一事,自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則中央大學以系爭3復函予以回復,應僅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二)黃仲宏向中央大學提出陳情及申訴之內容,係請求該校105學年度資管系碩士班甄試及各組考試錄取缺額,應流用及遞補至乙、丁組考試錄取名額,核與中央大學及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科大)等3大學106學年度資訊管理學系碩士班考試應否增額錄取抗告人無涉,即非同一事項,則抗告人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判決命中央大學報教育部於106學年度中央大學與臺科大等3大學之資管系碩士班招生考試增額錄取抗告人,與其第1項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3復函)間,即非本於同一事由之請求,自難謂屬一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

是抗告人關於請求增額錄取部分,係未經依法申請及踐行訴願程序,即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不合。

從而,抗告人以中央大學作成之系爭3復函為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3復函,並命中央大學報教育部於106學年度中央大學或臺科大等3大學之資管系碩士班招生考試增額錄取抗告人;

或命中央大學另為適法處分,均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人以先、備位聲明,請求中央大學賠償其新臺幣(下同)5萬元、15萬元部分,係以中央大學所為系爭3復函有濫用權力且逾越權限之違法,致抗告人權益受有損害等由,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為請求,已據抗告人具狀陳明,應有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之意旨。

是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以其所提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惟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提起之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既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已如前述,該行政訴訟既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則抗告人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失所附麗,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缺額流用原則與遞補規定乃涉及考生權益事項,且攸關備取權益甚鉅,中央大學未於系爭招生簡章中明定缺額流用原則與遞補規定,業已違反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二)中央大學既已受理抗告人或其母黃仲宏之陳情和申訴,系爭3復函即屬中央大學對其等陳情、申訴主張「中央大學應就105學年度資管系碩士班甄試回流名額和考試丙組錄取缺額採公開、公平合理、公正方式流用分配至考試乙組和丁組錄取名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明顯有違教育部就招生名額、錄取名額與缺額流用之解釋,並涉及抗告人錄取輪序權益和錄取臺科大資管系碩士班甲組與否之具體的法律上效果,業已對抗告人產生公法上之規制效果,侵害抗告人法律上之權益,並損害抗告人之就學與受教育權利和利益,顯係屬於實質上明確拒絕抗告人前揭主張之行政處分,其性質絕非單純事實說明或敘述。

原裁定以「中央大學以系爭3復函予以函復,應僅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行政處分」,顯然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本院60年度裁字第88號裁判要旨、92年度裁字第1625號裁判要旨、101年度判字第862號判決意旨、40年判字第2號判例和50年判字第79號判例要旨,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應予廢棄。

(三)抗告人已就請求中央大學和教育部作成之處分,經由行政程序向中央大學和教育部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故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原裁定顯係誤將本件訴訟「有理由與否」繩之以「不合訴之合法性要件」而違背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判要旨;

另抗告人得提起本件訴訟且對中央大學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和其他財產上給付之基礎包括國家賠償法和民法之規定,即非僅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故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既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則抗告人附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即失所附麗云云,顯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和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錯誤等語。

五、本院查,原裁定業已論明:中央大學系爭3復函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則抗告人對上開函文先後提起訴願、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先位聲明請求判命中央大學報教育部於106學年度臺科大或國立成功大學或國立政治大學或中央大學之資管系碩士班入學招生增額錄取抗告人,以及備位聲明請求判命中央大學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其均未曾就上開事項向中央大學提出申請,而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則其就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亦不合法,當予駁回;

另抗告人先、備位聲明請求中央大學為金錢賠償部分,係主張於其提起撤銷之訴及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之下,進而請求附帶損害賠償訴訟,惟因抗告人所提起撤銷之訴及課予義務訴訟經認定為不合法,則其所附帶損害賠償之聲明,亦不合法,當併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論斷不適用法規、違背法則,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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