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199,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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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吳敦義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系爭事件),應適用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惟系爭條例經監察院行使調查權,認為適用系爭條例發生有牴觸憲法第1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第171條第1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4項規定之情形,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有所扞格之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受理聲請依法審理中,為避免本件判決適用系爭條例將來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爰類推適用大審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系爭條例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行政法院就其審理案件所適用之法律,依大審法第5條第2項規定,需具有「違憲確信」,始可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等規定停止訴訟程序,然原裁定未提出其客觀上形成違憲確信之具體理由,僅泛以無關第三人之監察院刻就系爭條例聲請釋憲,即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顯屬違法。

且惟有法官對原因事件應適用之法律,具備違憲之確信時,始可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由「審判該事件之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

㈡縱認法院得因第三人就相同法令刻正聲請釋憲為由停止訴訟程序,然有關監察院就系爭條例聲請釋憲案件,目前尚未經大法官3人小組提列為受理聲請之待審案件,故系爭條例至多可謂係經大法官「接受聲請」之案件,絕非屬大法官「受理而為解釋之標的」,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性,原裁定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且重大影響本件當事人程序權與社會公益。

㈢再者,監察院行使調查權與系爭條例全無關係,且監察院並無適用系爭條例之職權,其以機關身分提起釋憲,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此亦有經大法官以相同理由作成不受理決議之前例在案。

㈣倘相對人認抗告人援引系爭條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當由相對人自行聲請釋憲,並待釋憲結果決定是否可對其已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出再審,始可避免訴訟雙方之法律爭議懸而未決致生社會公益之重大損害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在案。

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

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應予補充。」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此所謂『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

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

惟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急迫之情形,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分。

本院釋字第371號及第572號解釋,應予補充。」

司法院釋字第371、572、590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100年11月23日增訂之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揭示。

是各級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依上開意旨,即得聲請大法官解釋。

第252條規定得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法院限於最高行政法院,而不及於各級行政法院,與前開解釋意旨不符,爰將第252條移列為第178條之1,明示行政法院得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聲請大法官解釋。

另依據第263條規定,本條於上訴審亦準用之。

又前述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所謂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守之程序,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補充在案。

原條文文字『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易使人誤以為聲請釋憲時行政法院得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爰修正條文文字用語。」

再按「(第1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3分之1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第2項)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第3項)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2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大審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可知,該法立法宗旨為「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是行政訴訟程序開始進行後,本應迅速終結,以確保當事人之權益。

惟因有一定事由,使訴訟程序處於靜止狀態,不再進行,則為「訴訟程序之停止進行」,因訴訟程序之停止進行,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故法律乃明定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之事由,其中有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者;

有於法定事由發生後,經法院之裁定而停止者;

有無須法定之事由,而由訴訟當事人合意,陳明行政法院而停止者(參見行政訴訟法第177~186條)。

至關於訴訟程序,因法定事實之發生,由法院裁定停止進行,即須有依法明定之事實發生,始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確保當事人之權益。

而查關於行政法院就其審理案件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行政法院於此情形時,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乃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所明定。

該條文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因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故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故行政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

而依大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可知,亦需具有「違憲確信」,始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等規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理由為本件當事人間系爭事件,應適用系爭條例,惟系爭條例經監察院行使調查權,認該條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受理聲請依法審理中。

為避免本件判決適用系爭條例,將來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故類推適用大審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之規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系爭條例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是依上可知,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理由,僅以因監察院有就系爭條例為聲請釋憲案,且該案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聲請,即為本件裁定。

然如前所述,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進行,因攸關當事人權益甚大,自應依法律明文規定為之。

茲依大審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等規定可知,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始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而在此情形下,行政法院應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是前開法律,已就當事人如涉有具體個案,而受理該案之行政法院,對於所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之疑義時,究應如何處理之相關明文規定,行政法院自應遵循該規定為之;

又如行政法院依前開規定聲請釋憲,在釋憲案未有結果前,依法應停止該訴訟程序,自屬當然。

然查當事人間系爭事件,業經相對人於105年12月2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提起行政訴訟,目前於原審法院受理中,如原審認系爭事件,對於適用系爭條例,依其合理之確信有牴觸憲法疑義時,自可依前開規定辦理,自行聲請釋憲、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惟觀諸原裁定並未敘明就系爭事件,對所適用系爭條例中之何規定,有何客觀上形成違憲確信之具體理由;

原審亦未自行依前開規定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即遽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大審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

(四)次查,原裁定雖以其就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乃謂類推適用大審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所謂類推適用,乃係對法規所未明文直接規範之事項,為追求法律之公平正義,「相類似的事項應為相類似的處理」,擇其性質相同或相近之法條,在不違反原法規目的之前提下,而為比附援引;

至法條已明確規定,非屬法律漏洞,自不得予以類推適用。

而查關於行政法院就所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如依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即可自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此時自可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迨釋憲有結果後,再依法裁定撤銷該停止之訴訟程序。

是就此部分,法律已有明文規定,自無類推適用之問題。

況關於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聲請釋憲,其聲請要件乃「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與大審法第5條第2項聲請釋憲,其聲請要件為「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後者攸關當事人訴訟權益,該訴訟之進行,因法院就該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既有違憲之疑義,自須待該疑義解決,始可妥適決定適用與否、如何適用等問題,是該訴訟程序之進行因而必須停止。

而前者則係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情形,二者自屬有別。

且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除非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據以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並停止該訴訟程序外,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可知關於法院就所受理之案件為聲請釋憲、停止訴訟程序等,因攸關人民訴訟權、公共利益等事項甚大,自應依法為之,並審慎處理,始能妥適保障當事人權益。

原裁定僅以他機關(監察院)就系爭條例聲請釋憲案,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聲請為由,即謂為避免將來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爰類推適用大審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云云,殊屬未洽,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五)綜上,原裁定僅以系爭條例經監察院行使調查權,認為適用系爭條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而經受理聲請依法審理中,即遽予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大審法第5條第2項,於司法院大法官就系爭條例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以資救濟。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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