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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蔡水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改制前臺南縣○○鄉○○○段○○○○○○段○807地號土地於民國36年4月16日辦理總登記為第三人蔡笑所有,並於68年12月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為果毅後段3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第三人邱進明於97年3月26日以繼承人身分向相對人(改制前為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於97年3月27日申請辦理原權利人蔡笑住址更正登記為改制前臺南縣○○鄉○○村15鄰7戶136號,均經相對人於97年3月28日辦理登記處分完畢。
97年6月17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函轉抗告人代理人蔡鴻文97年6月16日陳情書及抗告人97年6月30日申請塗銷邱進明繼承登記之陳情書,經相對人分別函復,抗告人復於99年9月28日向內政部陳情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其父蔡萬生所有,該陳情書經層轉相對人以99年10月12日所登字第0990006753號函復意旨同前。
其間,因抗告人就此登記事件亦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及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85號裁定,以及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其後,抗告人再於101年2月18日向相對人陳情塗銷登記、104年11月24日陳情主張邱進明所提切結書記載事項偽造不實,請求塗銷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及邱進明之分割繼承登記(以下合稱系爭登記),復不服相對人函復結果,而先後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駁回,以及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抗告人猶有未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抗告人再以前開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所述之再審理由,已經抗告人於前開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抗告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自屬不合法等語,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確定判決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闡明之義務,援引同法第107條第3項逕行裁判,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抗告人於前審提出之新證據包括臺南縣97年6月17日函、大正年間設置之土地臺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網站之影音頻道之「教你看懂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人工登記薄冊」資料、臺灣總督府檔案簡介、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臺灣史」、土地新舊甲數比較表(塩水港廳果毅後堡)、鹽水港廳告示第12號蔴荳堡外各堡土地業主等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查定、土地臺帳其他(連名簿、地租名寄帳、土地臺帳集計簿)樣式備考中改正(訓令第86號)等,均足以佐證系爭土地臺帳明治年間記載業主「蔡笑」。
㈡第三人邱進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1項第1款提出切結書,取代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所有權狀,用以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該切結書屬於登記證明文件,且相對人為認定該切結書係屬偽造之權責機關;
又第三人邱進明之母親「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笑」,該切結書顯然是偽造。
另邱進明非第三人,系爭登記並無土地法第43條之絕對效力,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1款,相對人自有權責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㈢抗告人於106年1月15日提起再審之訴(按此再審程序標的為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與106年8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按此再審程序標的為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即再審判決),雖皆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所主張之事由並不相同,並無同法第274條之1所謂「同一事由」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本院查:㈠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為99年1月13日修正增訂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
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
㈡經查,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再審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對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亦即再審判決,復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核其所執為本件再審之理由,無非係以第三人邱進明之母親「邱枝木之三子婦」邱蔡笑與系爭土地臺帳之業主「蔡笑」非為同一人、第三人邱進明提出之切結書係屬偽造、改制前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7年所登字第09700000056號公告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為「鹽字第1917號,姓名:邱蔡笑,住址:六甲鄉水林村18鄰民族街16巷30號」,並非空白字第1917號,姓名:蔡笑,住址:空白」,空白字第1917號所有權狀仍有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公告註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空白字第1917號之程序尚未完成等節為據,惟上開各節已經抗告人於前再審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再審判決所不採,此觀卷附再審判決之記載即明。
是原裁定據此而認抗告人係以同一事由重複主張而對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再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其雖皆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所主張之事由並不相同,無同法第274條之1所謂「同一事由」之情形云云,並無可採。
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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