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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優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許凱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金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惠森
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 專利師
盧建川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9月16日以「無票式停車場收費系統」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1121093號審查,於92年11月11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19230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參加人之後於102年3月21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3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90年10月24日專利法第20條第2項為由提起舉發,上訴人並提出請求項1、2之更正。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應准予更正、請求項1、3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而不具進步性,而作成(103)智專三(二)04193字第10321465570號「請求項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審定(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104年1月28日經訴字第104063002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請求項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予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駁回其餘部分上訴(下稱本院發回判決)。
參加人則於前審審理中,即經原審裁定獨立參加本案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在完全未定義「熟習該項技術者」及其「知識要件及致能要件」究竟為何之情況下,遽認「證據1、3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差異技術特徵均僅為「顯而易見的選擇」,顯與本院發回判決意旨不符。
即便原判決認定證據1、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技術特徵間之差異,均屬通常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完成,但由於被上訴人對此未為任何舉證,縱原判決認為此係法院所知之事項,亦未適時、適度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開示心證,並給予兩造充分攻防,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規定、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明顯係在「閱讀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內容,並充分理解系爭專利如何達成其功效之技術手段」之後,再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進行比較,因而得出「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差異之技術特徵,均僅為顯而易見選擇」之認定。
然原判決此種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認定,明顯係以發明說明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因而始作出輕易完成之認定,其認定明顯與本院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不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在參加人未盡舉證責任之情況下,未審酌「證據1所未能揭露請求項3之差異技術特徵,是否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遽認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亦有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從未主張通常知識者不具有解決問題創造力,而係主張其致能條件(即技術能力),通常較發明人為低,且無從事創新或系統性研發之能力,亦無非凡之洞察力,而僅具該項技術領域之一般能力。
原判決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該領域通常性解決問題的創造力」之認定,誤解上訴人對於通常知識者之主張,致誤認上訴人主張無實益,且未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專家意見書,實屬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㈠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部分,已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本院發回由原審審理的部分,僅限於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部分,因此以下有關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與抗辯,將僅就原處分請求項3部分論列。
㈡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⒈證據1、3之組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差異可輕易完成:證據3與證據1同屬收費停車場技術領域,二者於解決收費停車場之入、出場及收費問題與閘門控制功能具有共通性,而系爭專利也是一種關於停車場收費系統的發明,所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在具備證據1專利說明書所包含的知識後,如遭遇進一步收費問題,如:停車使用者經常沒有零錢現金繳納,自應有動機去檢索具有問題共通性之證據3,並加以組合。
在組合證據1、3時,由於證據1是一種須進行出入場控制及辨識車號的管理方法,所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會將證據3所揭示「電話撥出訊息」之技術特徵,稍微修改為「撥打電話時並輸入車號」,並將此設定於「駕駛人離開時」進行,並參考證據1中閘門收費控制部會計算停車時間及費用、以播音等方式來提示停車費用,而完成「由停車計費模組以語音告知停車費用」之技術特徵,也應該認為是有跡可循而會採取的合理措施。
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輕易地組合證據1、3,而完成請求項3。
⒉上訴人對於通常知識者之主張沒有實益也不可採:依本院發回判決的意旨,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包含知識要件與致能要件)主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似可界定為:從事停車場收費管理系統1至2年之實務工程師。
但上訴人並沒有根據這項界定,就主張應該將證據1或證據3排除在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接觸或掌握的先前技術之外。
更沒有說明為什麼本案的通常知識者如果是從事停車場收費管理系統1至2年的實務工程師,就無法接觸或掌握證據1或證據3所揭示的先前技術。
又以證據1、3與系爭專利都有處理停車收費的問題來說,應該只能認為其處理問題的方法不同,不能強硬將證據1、3拆分認為分屬不同領域,更無從認為證據3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接觸的技術文件。
也因此,上訴人對於通常知識者的界定,在本案中其實並沒有實益。
㈢根據以上判斷結果,原處分所為「請求項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部分,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其理由與原判決雖不完全相同,但結果一樣,所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沒有違法錯誤等語,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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