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205,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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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江福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對法務部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599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原審106年度救字第96號),經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復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57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106年度訴字第65號、第66號就其請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辦105年度訴字第5293號、臺灣高等法院承辦10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事件之法官行使懲戒權之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並命司法院應對前述案件法官進行評鑑程序,以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賠償等情,並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6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執行分署」)於101年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3項等規定,通知抗告人至該署就執行事件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否則將依法聲請拘提等,惟未拘提抗告人,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規定,應已參酌抗告人之資力,顯見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已無資力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㈡次按行政訴訟之起訴,依其適用通常程序或簡易程序按件徵收裁判費僅4,000元或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而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當事人未預納者,則由國庫墊付,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起訴者並不會因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而無法進行訴訟,此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民事訴訟,係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多寡按一定比例(1%至0.6%)計算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且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即無法進行訴訟之情形,顯不相同。

是行政法院於判斷是否准予訴訟救助時,應就聲請人所釋明之證據,是否足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無繳納4,000元或2,000元裁判費之資力為真實,俾供法院審查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

㈢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原審106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先前訴訟救助之聲請,而江其財之死亡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則僅能釋明抗告人於57年1月4日出生,其父江其財於106年10月30日死亡,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繳納4,000元裁判費;

又桃園執行分署101年12月10日桃執禮101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則係通知抗告人有公法上債務未清償,並限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至該分署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若經濟困難可攜相關證明文件至該分署辦理分期繳納事宜,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將依法聲請拘提並限制住居等情,亦無從釋明抗告人無資力繳納4,000元裁判費。

況上開桃園執行分署執行命令,僅載明抗告人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將依法聲請拘提並限制住居,是抗告人如依限到場說明或陳報,即不致遭該分署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由而聲請拘提,是尚不得以抗告人嗣後未經拘提為由,反面推論抗告人之資力如何。

㈣綜上,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難認抗告人業已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繳納裁判費4,000元之資力。

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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