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210,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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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翁金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所提出之陳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59號裁定,維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12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5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在案。

本件聲請人復對於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12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59號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85號(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而予駁回在案。

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僅謂:聲請人訴訟費用損失請求新臺幣266,786,000元,本家的山地將近2甲地,因於91年夏天被大水流失,打算建水壩及填土耕作當觀光果園和建一棟房子及農舍之費用,可能會超出前開請求之金錢云云。

經核並未具體表明本院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逾期而予以駁回,究竟有何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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