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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翁金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陳述函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本件聲請人因土地事務事件,前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7號案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訟費用損失請求新臺幣266,786,000元,擬運用於本家的山地(將近2甲地),因於民國91年夏天被大水流失,打算建水壩及填土耕作當觀光果園和建一棟房子及農舍之費用,可能會超出前開請求之金錢云云。
經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予以表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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