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233,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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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康鉅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裕智
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德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亞歷山大‧阿爾諾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以「Rowan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皮包、背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手提包、化粧箱、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5年11月1日中台異字第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年3月2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1520號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不論從外觀、觀念或讀音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446263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左圖所示)顯非屬近似商標,亦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規定之情形不符,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亦有判決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商品,無論消費客層、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皆不相同。
原判決對此未加審究,竟認2商標於消費者、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通或關聯之處,自有重大違誤,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僅以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RIMOWA」無特定字義,並非指定使用商品之直接明顯說明文字,逕認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勘認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無視其餘商標之註冊情形,且完全未就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加以審究,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異議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部分無日期之標示,或所載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其餘使用事證數量有限,尚難認定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非無率斷之嫌,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原判決不採納上訴人所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又以上訴人於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後始申請系爭商標,逕認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並非善意,殊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
另原判決以姓名不詳之第三人101年9月10日於PTT八卦版所刊登之內容,逕認2商標有實際混淆之情。
再者,原判決所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與被上訴人公告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不符,原判決顯係基於錯誤之商標圖樣,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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