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241,2018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陳聰琳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外牆面設置鋁製安全花架及雨篷(下稱系爭構造物),經皇家與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以民國105年5月13日金字(105)第013號函通知上訴人拆除系爭構造物,上訴人仍未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系爭管委會以105年5月25日金字(105)第015號函報請被上訴人核處。

被上訴人勘查後發現上訴人確於系爭建築物之外牆面設置系爭構造物,審認上訴人違反皇家與帝國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⒈以105年6月20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097833號函,裁處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7月10日前改善。

⒉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違規情事仍未改善,爰以105年8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569141號函處分書,裁處上訴人8萬元罰鍰,並限於105年9月20日前改善。

⒊嗣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2日新北工寓字第1052087820號函(下稱105年11月2日處分)處分書,裁處上訴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105年11月30日前改善。

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5年10月6日(案號:1053040644號)、105年11月29日(案號:1053040945號)、106年4月6日(案號:1053041173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106年4月6日(案號:1053041173號)訴願決定及105年11月2日處分;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對原判決駁回部分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未細繹其他樓層之冷氣主機突出外牆及其他住戶加裝鐵窗之情形,卻認定上訴人設置之系爭構造物破壞一致性,超越5至14樓凹進去之外牆,與大樓現況不符合。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系爭管委會從未於系爭規約第30條特別定義不得突出各樓層建築物表面,原判決自行造法解釋外牆乃上訴人5至14樓一致性之表面為準,顯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外牆之定義為建築物外圍之牆壁」,而所謂建築物外圍之牆壁,以建築專業用語而言,即以滴水線為準,本件大廈之滴水線乃1、2樓至16樓外圍之花崗岩石平行線,而以該滴水線之平面圖計算,系爭構造物未突出建築物表面,原判決適用系爭規約第30條後段,卻未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之外牆,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另本件屬應調處之事件,被上訴未依規定進行調處,亦未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逕予裁罰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條例第59條之1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適用該規定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對系爭建築物2/3以上住戶設置鐵窗、雨遮、冷氣主機視而不見,甚至認不合法行為不得主張平等權一語帶過,未審視系爭建築物之所以設置上開設備之緣由,亦忽視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過半數有上開設置,已默示意思表示改變系爭規約第30條之實質行為,或認為符合系爭規約第30條所謂未突出建築物表面之規定,而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何以上開行為未改變系爭規約第30條之規定,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㈢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5年2月3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45235號函(下稱105年2月3日函)、105年3月1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51699號函(下稱105年3月16日函)、新北市政府107年2月7日新北府工寓字第1070229360號函(下稱107年2月7日函)均認系爭構造物無違章建築情事,被上訴人予以裁罰4萬及8萬元,實屬自我矛盾之行政處分,原判決未審酌105年2月3日函、105年3月16日函,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再者,本件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於系爭建築物之外牆面設置系爭構造物等情,與是否設置鐵窗、氣密窗等無涉,則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之新北市政府105年2月3日函及107年2月7日函係謂:鐵窗、氣密窗等無涉違章建築等語,自與本案無關,無從作為本件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