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24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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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收多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陶金銘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使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營業,系爭建築物臨接寬度12.73公尺之計畫道路,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

經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105年7月1日派員至現場訪視,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倉儲業」,並以105年7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5596601號函檢送該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系爭建築物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系爭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之「第38組:倉儲業」,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系爭建築物不允許作「第38組:倉儲業」使用,乃以105年7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5903700號函通知上訴人,請其確保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後經權責機關稽查並通報被上訴人,仍有「第38組:倉儲業」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下稱系爭查處作業程序)裁處。

嗣上開期限屆至後,商業處於105年10月21日再次訪視,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倉儲業」、「不動產租賃業」及「租賃業」,經被上訴人審認分屬系爭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之「第38組:倉儲業」、「第28組:一般事務所」及「第27組:一般服務業」,然系爭建築物位於第3種住宅區,上訴人經營「第38組:倉儲業」不符規定,乃依系爭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以105年12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540657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同時指明系爭建築物依系爭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亦不得作為「第27組:一般服務業」使用等語。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依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539291600號公告,認定上訴人經營自助儲物空間無法歸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

卻又以上訴人「有出租空間供人存放物品之事實」,不論經營空間大小或是否兼營,均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之「第38組:倉儲業」規定之其他物品提存場。

顯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營之「自助儲物空間」行業,是否得以歸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乃存有前後矛盾之處,而有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㈡原判決忽略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規定,應由商業處先「確認其營業態樣」,被上訴人始依相關法令為裁罰,原判決未察,乃謂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無須審酌商業處前階段行政稽查行為之「確認營業態樣」之結果,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經濟部商業司於106年4月25日「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作業計畫推動小組第54次會議」決議,將自助儲物空間納入營業項目代碼H703不動產租賃業小類項目,新增「H703120自助儲物空間業」,並以106年5月24日經商字第10602411860號函公告在案,足證商業處認定上訴人所營為倉儲業、租賃業乃屬錯誤。

原判決未察,竟稱經濟部上開決議,無法推翻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事實,存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㈣系爭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第8條,僅規定第3種住宅區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即「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之使用組類別,但並未明文規定「第27組一般服務業」、「第38組倉儲業」於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使用」。

原處分將系爭使用分區管制條例「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解釋為禁止其他使用組別使用,與處罰法定主義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936號判決意旨相違。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該規定乃有違憲法上明確性原則,原判決逕稱該規定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㈤系爭使用分區管制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等規定,並未經都市計畫法之具體明確授權,被上訴人據以作為裁罰依據,實屬違法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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