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24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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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宏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倍倫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從事水泥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雲縣環水許字第01963-03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三中隊於民國105年4月20日9時30分至14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上訴人公司大門口辦公室旁排水溝有1股廢水從未經核准登記之排放口排放,並追查該股廢水係經由軟管抽至水溝逕行排放;

稽查人員復於該排放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2.2、懸浮固體為106毫克/公升(mg/L),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水泥業:懸浮固體50mg/L,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6.0~9.0),認為已構成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定之繞流排放行為,除現場命上訴人立即拆除未經許可之排放管線,且未取得排放許可文件前不得將產生之廢水排放至廠外,另將案件移由被上訴人查處,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之1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116,000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議結果,以「本件pH值僅能證明大於10.01,而無法證明已達pH測值12.2,則認定氫離子濃度指數(pH)部分應為10.0< pH≦11.0-3點,始為正確。

故被上訴人認定涉及排放行為點數-氫離子濃度指數之點數既有錯誤,亦有其他水質項目-懸浮固體1.12倍-2點漏未計入,致影響罰鍰金額之正確計算,從而本件罰鍰金額自有重新核算之必要……。」

為由,於106年1月24日以環署訴字第105010026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上訴人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意旨,以106年3月7日府環水二字第1063605602號裁處書依同一規定更行裁處上訴人罰鍰936,000元,並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當日採證照片及稽查影片,當日採樣地點處設有雨水截流溝及排水溝,督察人員乃屈蹲在廠外之排水溝蓋旁,將採樣容器擺放在排水溝蓋板上,自上訴人廠內雨水截流溝進行水質採樣,是依當日採證照片所示客觀情事,顯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於該股廢水排放至廠外排水溝時進行採樣」,其於原審亦未提出任何有關「廢水自上訴人廠內排放至廠外」之照片畫面,所為舉證與待證事實不相契合,根本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何繞流排放廢水之違規行為。

原判決所為認定已明顯悖離採證照片呈現之客觀事實,尚據此進而以原水槽(廠內沉澱池)之廢水PH質與「排放口」之廢水測得平均值相近為由,謂上訴人確有將廠內廢水沉澱池之廢水排放至廠外承受水體之行為,更屬以「雨水截流溝(即大門導雨設施)所採的水」替代「未存在的排放口所採的水」為立論基礎,破綻百出而毫無證據證明事實,原判決認定顯然錯誤而非依據客觀事證判斷,容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更徵判決理由明顯矛盾。

㈡本件係自上訴人大門之廠內雨水截流溝進行水質採樣,觀諸被上訴人核發給上訴人之雲縣環水許字第01963-03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顯見採樣地點係在經被上訴人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範圍內,益加證明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繞流排放之違規行為,自無由以「繞流排放」、「逾放流標準」為裁罰適用基準,並非全然無據。

惟原判決對此早已存於卷內之重要證據棄置不論,徒憑執法機關片面說詞及所提與待證事實不合之證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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