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248,2018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吳東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以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相對人應就申請第000000000號組合葉片渦輪風扇發明專利改請案為准予專利之審定。

經原審法院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先後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政訴訟抗告狀」2件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政訴訟再審狀(補充書狀一)」1件,對原裁定為不服之聲明。

然抗告人既係對行政訴訟之裁判有所不服,按現今我國訴訟制度,自應遵循行政訴訟之相關法規範,是以,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政訴訟再審狀(補充書狀一)」部分,抗告人雖非以抗告狀聲明不服,仍應視為提起抗告之補充理由,合先敍明。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已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政訴訟再審狀1件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1件,原審法院及本院並沒有進行處理。

原審法院104年11月16日智院灶勇104行專訴10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審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時,函文對於抗告、再審解釋錯誤,並非抗告人未在時間內提起抗告、再審,如上所述,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104年9月21日提出抗告、再審、上訴及大法官釋憲,並沒有超出法定時間,也有相關書證證明。

原審法院並未對抗告、再審進行審理及函送本院誤將抗告、再審解釋為判決後才能受理,並非正確。

㈡依訴願法第8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抗告人於103年8月5日提出訴願,相對人於103年8月21日之訴願答辯並沒有回答抗告人任何問題。

專利優先權只要提出立即生效,抗告人也有優先權申請書證明文件,經濟部103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違法之訴願決定,已超過提起訴願3個月,更扭曲專利優先權申請意義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是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應於其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則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行政法院即得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期,為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

又判決係因上訴不合法而確定者,對於該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正本送達時起算。

㈡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5年2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35號卷第92頁),抗告人遲至106年8月2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即聲請再審狀)首頁所蓋收文章戳足憑(原審卷第6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且本件抗告人未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原裁定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8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遲至106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即聲請再審狀)首頁所蓋收文章戳足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因本件抗告人未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原審法院以106年9月1日106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故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語為由,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核其就再審期間之起算日所論述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尚無不合。

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程序理由及原案件之實體事項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