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25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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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許東源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陳品安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參 加 人 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即環境影響評估法所指之「開發單位」)從事各種材質之線材加工及螺絲製造事業,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33條規定向相對人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於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開發基地)設置產業園區(下稱系爭開發案),並檢具「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產業園區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相對人依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審查。

案經相對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於民國103年4月25日第32次會議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下稱環評審查),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相對人爰於103年5月30日以高市府環綜字第1033588740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上開審查結論(下稱系爭環評審查結論)。

抗告人不服,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04年4月21日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43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稽之抗告人於103年9月3日參與反對參加人設廠之抗爭活動,並高舉「拒絕酸洗工業」之旗幟;

另新聞媒體於103年9月3日曾即時報導:「……大崗山人文協會發言人張美娟表示,台糖新園農場非工業區,……原先因個別工廠面積未超過10公頃,技巧性地規避掉環評……。

張美娟說,環保署發現此案有環評漏洞,在去年11月公告『在台糖土地進行工業開發,無論規模都須環評』補救,但震南鐵線設廠案在4月已通過環評,環保局卻未上網公告,對外也宣稱環評審查作業中,作法啟人疑竇。」

、「……大崗山人文協會和近百名居民今天上午至廠址農地舉牌抗議,怒吼『酸洗毒害良田』、『環評偷渡』、『護航官員下台』……(大崗山人文協會發言人)張美娟表示,震南鐵線設廠案4月已通過環評……」之內容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無誤,且有抗議活動現場照片、蘋果日報報導及自由時報報導在卷可考,足徵抗告人至少於103年9月3日參與反對參加人設廠之現場抗爭活動時,已知悉系爭開發案已通過環評審查乙事。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04年4月1日始確知系爭開發案通過環評,且從抗議現場發言人張美娟有關「環保局卻未上網公告,對外也宣稱環評審查作業中」之發言內容,足見抗告人於103年9月3日當時尚不知系爭開發案已通過環評乙事云云;

惟查:⒈抗告人為反對參加人及其他開發單位在新園農場設立工廠之當地居民,且從101年4月20日、102年12月4日之新聞媒體報導內容:「新園農場環境自救會總幹事許東源感嘆,……。

他指出,目前新園農場有……震南鐵線……等6家廠商申請進駐……」、「……近20位新園農場自救會成員與環團人士到場等候判決結果,得知敗訴後,新園農場環境自救會總幹事許東源表示,將繼續上訴……」可知,抗告人係十分關注新園農場設廠議題並將其想法付諸具體實踐行動之當地居民,且其於101年間甚且為新園農場設廠議題,開始有計畫地蒐集相關事證,稽諸原處分於103年5月30日即已上網公告,而對外發生效力,抗告人於103年9月3日參加反對參加人設廠之抗爭活動,高舉「拒絕酸洗工業」之旗幟,並聽聞大崗山人文協會發言人張美娟表示參加人設廠案已通過環評等情,足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已作成有條件通過系爭開發案環評審查有所認識,且可判斷原處分對其法律上權益可能產生之影響。

⒉其次,參諸證人林仁惠證述:「我在環境法律人協會工作,環境法律人協會大部分從事環境案件訴訟跟環評案件,包括中科三期環評案。

104年4月初,許東源打電話到環境法律人協會辦公室,尋求我們律師來協助震南鐵線的案子。

我們協會處理的流程,第1個約時間面談瞭解案情,由我們律師評估,環境法律人協會能夠提供什麼樣的協助,之後我們確實有請許先生北上,在我們協會辦公室與律師面談,當時有路竹方面1位李議員的助理劉主任陪同許先生過來。」

等語,益可徵抗告人於103年9月3日參加反對參加人設廠之抗爭活動,已知悉相對人作成有條件通過系爭開發案環評審查乙事,方會以陳情抗議方式表達其反對意見外,並於事後更進一步尋求專業法律人協助其提起行政救濟。

⒊是以,綜合抗告人積極持續關注系爭開發案之舉措與歷程等客觀事實,及抗告人於103年9月3日參加反對參加人設廠之抗爭活動時,對於相對人就系爭開發案作成通過環評審查之決定已有所認識,且可判斷原處分對其法律上權益可能產生之影響,而知悉原處分存在之事實,並於事後更進一步尋求專業法律人協助其提起行政救濟等情觀之,足徵抗告人主張其係於104年4月1日始得知系爭開發案通過環評審查云云,委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至少於103年9月3日即對相對人已作成有條件通過系爭開發案環評審查有所認識,可知悉原處分對其法律上權益可能產生之影響,惟其卻遲至104年4月21日始提起訴願,有相對人蓋印於訴願書之收文日期戳章可稽,則抗告人顯已逾知悉行政處分時起算之法定30日訴願期間。

又抗告人提起之訴願既非合法,則其提起之本案撤銷訴訟,難謂已踐行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自非合法。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亦無法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之訴,既經原審法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縱使新聞媒體引述案外人張美娟之發言內容為真,充其量以僅能證明張美娟於103年9月3日當下,對於參加人是否已經通過環評審查一事有所質疑,即便是對於抗議活動之要角張美娟,亦無法證明其已確實知悉環評審查結果通過,遑論偶然經過抗議現場非抗議活動核心人物之抗告人。

㈡抗告人固然關心新園農場,然僅憑其過往對於新園農場的關心,與103年9月3日高舉抗議標語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於當時已知悉環評結果已經通過。

原裁定顯未慮及天聲公司103年因附近居民之抗議而取消高污染電鍍製程及抗告人在此期間因工作繁忙等因素,使得抗告人未能對新園農場設廠議題持續關注之事實,僅憑抗告人過往對於該議題之關注態度及蒐證事實,謂抗告人於103年9月3日即已知悉相對人已有條件通過環評處分之事實,事實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是訴願逾期或未經訴願均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訴訟之提起,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乃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認定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

㈢再者即使是法院依職權應予調查之事項,若在調查結果後,待證事實之真實性,仍然無法確認者,仍需依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作成真偽不明之不利歸屬認定。

而有關行政爭訟法定不變期間遵守之待證事實,本應由主張爭訟合法之當事人負擔舉證責任。

特別在「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自知悉時點起算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而合法提起行政爭訟」之情形,主張該訴願合法之當事人自應對「自知悉時點至提起訴願時點,在法定不變期間內」一事負擔客觀舉證責任。

若該待證事實經法院依職權調查後,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者,該訴願之提起即難謂為合法。

㈣經查:⒈系爭開發案業經相對人於103年5月30日以原處分公告系爭環評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在案,且於同日即上網公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80頁)。

⒉原裁定乃以前開已經證明為真正之客觀事實為基點,綜合依職權所搜集之相關證據資料,推論「抗告人至遲於103年9月間即知悉系爭開發案已經通過環評審查,且對原處分之主要內容(系爭開發案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有所認識」,其推論過程合理而有說服力,並無錯誤。

何況依前述待證事實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原則,抗告人要推翻原裁定前開認定,不能僅指摘原裁定理由形成所引用證據方法之「可信度,或與待證事實間之積極關連性」,尚應進一步提出「證明其在104年4月1日方知悉原處分已作成」之積極證據。

但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證人林仁惠之證詞內容),最多只能證明「其有在104年4月1日與律師面談」,而無法積極證明「其自該時點才知悉原處分已作成」之待證事實為真正。

是其空泛指摘「原審認定事實職權行使為不當」云云,委無可採。

⒊本案原處分既於103年5月30日公告,而依各項情況事證合理推測,抗告人大體上應於103年9月3日間即已知悉原處分之作成,且抗告人始終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原處分作成之確切時點(其主張為104年4月1日)」,故其延至104年4月21日始行提起訴願救濟,已足判定本件訴願顯屬逾期,難認經合法訴願之前置程序。

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處分撤銷訴訟,實屬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

原裁定為上開事實認定,並為法律適用,要無違誤。

抗告意旨求為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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