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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蔣瑞琴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表示之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規的涵攝與事實認定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未辦理民國81年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相對人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102,433元、268,096,323元、380,640,391元及614,354,030元,除補徵應納稅額24,094,072元、106,403,275元、150,712,438元及244,326,760元外,並處罰鍰24,008,000元、106,319,100元、149,758,500元及243,260,000元。
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聲請人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於81年至84年間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名義進、銷貨,經移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理後,通報相對人分別核定增列聲請人81年至84年度營利所得11,634元、54,099元、313,266元及1,138,499元,並分別處罰鍰4,600元、21,600元、125,300元及455,300元。
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81年至84年度營利所得3,025元、11,033元、66,813元、244,344元及罰鍰1,108元、4,375元、26,733元、97,657元。
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400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110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11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一)原裁定肯認聲請人充分敘明再審理由,卻以裁定駁回,顯有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而適用、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之意旨等錯誤,亦錯誤適用經本院9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不再援用之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裁字第14號判例。
(二)本件課稅主體,應該是太極門弟子而與聲請人無涉,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為課稅主體,而為課徵,此係因課稅主體錯誤,而適用所得稅法,顯然適用法規錯誤。
又本案訴訟標的,在於「營利所得」,關於營利所得,係太極門弟子間統一購買練功服等,由師兄姊代辦,刑事法院認定為「非營利販售」,與聲請人之所得全然無關。
在刑事判決審理過程中,對於營利所得部分有所調查;
惟在行政法院於欠缺證據下,針對「同一訴訟標的」率予認定為「營利所得」,原裁定顯有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等意旨。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太極門為補習班」之基礎事實,業經相對人自行推翻,參諸本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意旨,基於相同法理,原確定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適用法令自有違誤。
(四)原裁定未查聲請人各項已充分敘明之再審理由,足稱兩公約人權保障之事由,又無視聲請人於再審聲請書中,既已指明前審原判決有何應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竟未為任何調查,更無任何證據顯示刑事判決有何錯誤,卻未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具體情事,而有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改制前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及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之違法,且就所謂「一己之法律見解」,聲請人於前審聲請書亦已陳明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與尚有效之判例違反之情事,亦具體敘明,實非所謂之「一己之法律見解」,故原裁定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原裁定逕依程序事由驟為駁回之裁定,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明顯牴觸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及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所載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暨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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