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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父親詹希平前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於民國100年3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證可稽,因其未聲明上訴,而於100年3月22日確定。
嗣詹希平於100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4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復對原審判決、原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22號裁定駁回確定。
嗣聲請人又再對原審判決、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及104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58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猶未甘服,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58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1442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18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經查,依卷內送達證書可知,原審判決係於100年3月22日確定,而聲請人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則其於106年10月25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距原審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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