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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王彥凱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相對人初查以聲請人漏申報本人之利息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及配偶夏順隆之租賃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59,927元,核定補徵稅額44,552元。
嗣相對人依檢舉資料查得聲請人漏未申報因處分不良債權取得之財產交易所得6,631,936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歸課核定聲請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717,122元,綜合所得淨額8,670,913元,補徵稅額2,364,29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301,203元裁處0.5倍罰鍰計1,150,601元。
聲請人不服,就出售不良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就原確定裁定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移送至本院(關於聲請人針對原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另由原審法院裁判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不良債權處分之所得,係因全依靠訴外人賴宥騏之開發、斡旋與事後買賣細節所促成,賴宥騏並無保障底薪,聲請人將所得之2,740,073元分配予其,符合房屋仲介業之一般通常情形,且聲請人同於101年度間亦有其他祭祀公業所得,相對人就已作成課稅處分,同樣准聲請人將其他業務人員因促成案件所分配到之60%至70%金額列為聲請人之費用,故本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對賴宥騏因本件不良債權處分所獲得之2,740,073元,其於106年1月9日所承認之新事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如經審酌,對本件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亦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對事實認定之認識,確有第1、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所載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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