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27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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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2-28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再審聲請應繳納裁判費,其書狀應由聲請人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傳送之5份「行政訴訟異議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另於106年12月15日傳送另一份「行政訴訟異議狀」,亦未於該書狀上簽名或蓋章。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書狀程式之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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