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284,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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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陳榮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

理處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本院106
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申請變更相對人水里營林區17林班54-1保管竹林地(下稱系爭土地)名義,由聲請人繼續經營,經相對人以106年1月11日實管字第1060000287號函同意由聲請人之父保管系爭土地之持分名義變更為聲請人,並附發新竹林保管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
聲請人對系爭許可證所載「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下稱保管條約)及相對人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下稱相對人97年10月2日函)不服,於106年1月13日向相對人陳情撤銷,經相對人以106年1月20日實管字第1060000596號函復聲請人略以,保管條約及相對人97年10月2日函均非行政處分,所請歉難同意等語。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駁回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撤銷系爭許可證上附載之保管條約;
2.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令相對人作出撤銷97年10月2日函之行政處分;
3.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令相對人依聲請人請求作成提供「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產權證明文件之文件給付。
案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關於第3項聲明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原審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對其不利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許可證及保管條約對聲請人直接發生尚合規定、以資信守之法律效果,申請、發給之單方行政行為,符合行政處分之定義,與雙方合意契約截然不同。
且保管條約第8條「保管人如有違背以上……規定……任憑管理處隨時收回竹林,取消保管權,吊銷許可證。」
牴觸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72年2月3日校農01079號函「依據資料有收回保管權之情形,惟均以補償或交換方式辦理收回。」
而系爭土地之保管竹林許可證日據時期即已存在,惟保管條約係於68年1月17日會議通過,違反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政處分生效之時間。
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及68年前尚未登錄,臺大於85年5月16日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
相對人杜撰保管條約作為證物,進而為法院判決基礎,損害聲請人權益及法律上利益,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又相對人97年10月2日函所稱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而非所有權狀部分,與國史館臺灣文獻館105年5月25日臺整字第1050001493號函指稱山林土地所有權人經申請核定後登錄於土地台帳不符,聲請人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符合國史館上開函之說明,具業主權可作為產權證明,相對人97年10月2日函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與事實不符。
且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為內政部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之產權證明文件,亦符合行政院93年9月3日研商臺灣原墾農權聯盟陳情訴求事宜專案小組會議結論之以歸還產權為原則,臺大聲稱其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負舉證責任,而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指摘原裁定關於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部分於法不合,難認有理由等情,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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