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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王曉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並應由抗告人於抗告狀上簽名或蓋章。
若有上開程式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抗告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應以其抗告不合程式,裁定予以駁回,此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58條,及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向原審法院所遞之抗告狀上為合於抗告人姓名之簽名,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790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按。
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於抗告狀上為合於抗告人姓名之簽名,其抗告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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