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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陳雅琴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2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7年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抗告係對於原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原裁定既僅列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為相對人,提起抗告亦只能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為相對人,詎抗告人於抗告狀中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相對人,於法自有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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