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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林冠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向相對人寄送閱卷申請書,申請閱覽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子103年12月9日管教學生之調查報告及後續釐清調查報告之相關文件(下稱系爭檔案),相對人以106年4月2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202400號函(下稱前處分)否准所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6年8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600128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說明二(二)不予提供閱覽之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下稱前訴願決定)。
相對人乃於106年10月6日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572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抗告人之申請,仍不予提供閱覽。
抗告人不服,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1.相對人應作成指定期日及地點交付閱卷標的檔案之處分;
2.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時間延滯金及精神撫慰金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合併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10萬元之損害及利息,亦失所附麗,亦應併駁回,以其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已踐行訴願程序,仍遭相對人持續拒為處分,故抗告人因前已提起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以相對人拒為處分之事由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以抗告人確實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
且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亦無對機關再為拒為處分,有另提訴願之明文。
原裁定曲解訴願前置程序之意涵與立法意旨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不服,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惟「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復經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在案。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閱覽系爭檔案,經相對人以前處分否准在案,又前處分關於說明二(二)不予提供閱覽部分,業經前訴願決定撤銷並命相對人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相對人依前訴願決定之意旨另為原處分,否准抗告人之申請,有106年3月23日閱卷申請書、前處分、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原裁定認定甚明。
依抗告人係因申請閱覽系爭檔案遭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抗告人原審第1項聲明「相對人應作成指定期日及地點交付閱卷標的檔案之處分」部分,性質上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是其對於本件之原處分部分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逕向原審起訴,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即無不合。
抗告人關於第1項聲明「相對人應作成指定期日及地點交付閱卷標的檔案之處分」之請求,既屬起訴不合法,是其附帶該請求所併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即聲明第2項關於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時間延滯金及精神撫慰金共10萬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上述規定及本院決議,即失所附麗。
是原裁定併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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