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289,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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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林冠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民國105年6月4日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閱覽抗告人及其子103年12月26日上午參加「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上簽署之保密協議書及會議錄音、錄影檔,經相對人105年6月22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457600號函(下稱第1次否准處分)第1次否准所請,抗告人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4日府訴三字第105091519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第1次否准處分並命相對人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相對人於105年12月23日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808500號函作成第2次(部分)否准處分(下稱第2次否准處分),嗣並於106年1月11日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018600號函修正第2次否准處分法令部分,經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31日府訴三字第106000564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第2次否准處分關於閱覽調查會議錄音、錄影部分,並命相對人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相對人以106年5月25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224300號函第3次否准抗告人之申請(下稱第3次否准處分),經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6001422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第3次訴願決定)撤銷第3次否准處分,並命相對人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相對人於106年10月20日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604700號函(下稱原處分)第4次否准抗告人之申請。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1.相對人應給付閱卷標的檔案〔即抗告人與抗告人子於103年12月26日參與之「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小組」調查會上被迫錄影及錄音之全程調查經過的錄影及錄音檔案(下稱系爭檔案)〕;

2.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時間延滯金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合併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時間延滯金及精神慰撫金共20萬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失所附麗,亦應併駁回,以其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已踐行訴願程序數次,仍遭相對人持續拒為處分,故抗告人因前已提起訴願,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以相對人拒為處分之事由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以抗告人確實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

且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亦無對機關再為拒為處分,有另提訴願之明文。

原裁定曲解訴願前置程序之意涵與立法意旨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不服,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惟「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復經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在案。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105年6月4日向相對人申請閱覽系爭檔案部分,經相對人作成第1次否准處分,抗告人提起訴願,經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該第1次否准處分並命相對人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相對人作成第2次否准處分(嗣於106年1月11日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018600號函修正第2次否准處分法令部分),經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該第2次否准處分,並命相對人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相對人作成第3次否准處分,經第3次訴願決定撤銷該第3次否准處分,並命相對人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相對人以原處分第4次否准抗告人申請閱覽系爭檔案,有105年6月4日閱卷申請書、第1次至第3次否准處分、第1次至第3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原裁定認定甚明。

依抗告人係因申請閱覽系爭檔案遭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抗告人原審第1項聲明「相對人應給付閱卷標的檔案(即系爭檔案)」部分,性質上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是其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逕向原審起訴,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即無不合。

抗告人關於第1項聲明相對人應給付閱卷標的檔案(即系爭檔案)」之請求,既屬起訴不合法,是其附帶該請求所併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即聲明第2項關於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時間延滯金及精神慰撫金共20萬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上述規定及本院決議,即失所附麗。

是原裁定併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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