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黃素梅
黃銀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再審聲請應由聲請人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
又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65號裁定)係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人黃銀俊、黃建雄;
聲請人黃素梅則係於105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湖鏡派出所。
茲以最後收受寄存送達之聲請人黃素梅計算再審之不變期間,則聲請人黃素梅收受送達原確定裁定,係於105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湖鏡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6年2月12日(星期日),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遞延至106年2月13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
聲請人遲至106年5月1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等語。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蔡佩娟、徐瓊梅、楊世傑、李愛珠、游周碧雲及游茂宣等群體聯合詐欺並騙錢聲請人黃素梅,請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撤銷其保險員證照及註銷潘柏錚保險經紀人執照,並請求賠償新臺幣500萬元。
另徐秀瓊偽造文書、盜用款項,聲請人黃素梅所有資料甚至是畢業證書,皆被徐瓊梅及蔡佩娟偽造,而保單紀錄與貸款紀錄皆為不實等語。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黃銀俊聲請本件再審,未於106年9月11日向本院所遞之書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1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聲請人黃銀俊雖於106年11月22日遞送委任狀表明委任黃素梅為受任人,然其仍未於前開聲請書狀簽名或蓋章;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3項之規定,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得審判長許可。
經核,黃素梅並未提出具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且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依法自不得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該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
則聲請人黃銀俊迄未補正書狀程式之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黃素梅聲請本件再審,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逾期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黃素梅既不服原裁定聲請再審,惟於本件聲請再審,增列非原裁定之當事人陳守文等人為相對人,自難謂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