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294,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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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旅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鄭明珍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馬啟峰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代 表 人 莎拉塔帕(Sarah Talbot)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裁定送達時,聲請人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
二、參加人於民國85年12月17日以「adidas&3-stripe 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圍巾,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商品,向相對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相對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798026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22號裁定附圖1所示,系爭商標依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86條規定,已視為獨立之商標),權利期間至91年10月31日止。
嗣系爭商標經2次申准延展註冊(仍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權利期間至111年10月31日止。
其後,聲請人於101年6月2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87年11月1日施行)第37條第7款及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相對人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案經相對人審查,以系爭商標申請評定時已逾申請評定之5年除斥期間,聲請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及係屬惡意等情事,以103年11月17日中台評字第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下稱原處分)為「評定駁回」之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5月11日經訴字第1040630557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聲請人不服,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因認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相對人之訴訟。
嗣經原審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行政判決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訴。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猶有未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裁字第17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參加人於106年7月26日向新加坡商標局提出第2次宣誓書(2017/7/26),聲請人近期方經新加坡代理商轉達後知悉該「宣誓書」,而認該「宣誓書」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其「宣誓書」內文亦彰顯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旋欲具狀向本院補充前次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17號裁定)之理由,惟該案件已經結案,不及審酌該「宣誓書」證據,故聲請人再次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請求傳喚到庭陳述及開庭辯論以釐清事實及證據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6年5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惟聲請人遲至106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聲請人復對於其如何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未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則依前開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期。
又依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可知,其前即曾以本件所稱之「宣誓書」為據,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17號聲請再審時具狀補充理由(本院收文日期為106年9月11日),惟其遲至106年11月24日始復以該「宣誓書」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益證其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是本件聲請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乃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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