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297,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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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伸利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慶凌
訴訟代理人 蘇明福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貨物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2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緣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貨物稅廠商,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於民國101年3月至10月間產製應稅貨物之車廂(體)155台,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849,230元,經相對人查獲,除核定補徵貨物稅1,762,538元,並就貨物稅條例第28條第1、2款及第32條第1款之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3,525,076元。

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貨物稅721,106元及罰鍰1,442,212元,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聲請人貨物稅新臺幣1,041,432元及處罰鍰新臺幣2,082,864元均撤銷。」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2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聲請人向上游廠商購買系爭155台車身等,上游廠商已繳貨物稅721,106元,依貨物稅條例第2條規定,前述155台車身等,聲請人之上游廠商既已依法被相對人課徵貨物稅在案,表示該等車身之產製廠商為聲請人之上游廠商無疑。

既已繳納貨物稅,聲請人購買前述155台車身即為已稅車輛,依財政部67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33715號函及相對人105年4月20日答辯狀附件二,系爭155台車身銷售發票開立情形序號中,聲請人開立發票完稅價格高於進貨單位完稅價格10,000元以下者有44台,依法免補徵貨物稅,惟相對人對所有155台車身,全部補課貨物稅,相對人之處分即不符財政部上開函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

又相對人對系爭155台車身補徵貨物稅,卻再以聲請人出售系爭155台車身總額減去聲請人上游廠商已繳納之貨物稅,為聲請人應補徵貨物稅之金額,顯不符貨物稅條例第2條及財政部71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301012號函之規定。

聲請人所購進保溫箱及車廂等時間皆為同一天,相對人亦係同天發給上游廠商貨物稅完稅證明,車廂及保溫箱以外之零件亦為上游廠商負責提供並安裝驗收,故原審僅以聲請人購進供維修之鍍鋅鋼板及塑鋁板,視為聲請人有打造車身嫌疑之證據,作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等語。

四、本院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原審確定判決上訴,未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聲請人執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理由,主張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其據此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惟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暨對該實體事項為爭議,對於原確定裁定以未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以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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