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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之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謂:㈠依相對人民國105年1月22日部特二字第10540632201號令(下稱105年1月22日令)、同日部特二字第10540632202號函釋意旨,聲請人91年任用審定時,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按年提敘俸給,依普考資格銓敘3職等年功俸3級,相對人以錯誤檔存資料銓敘,聲請人於95年申請任用重審時,相對人將錯就錯,以「係由公營事業機構辭職後再任公務人員」替代「會計人員再任」。
又聲請人於105年2月5日辦理提敘俸給,詎任職之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人事室與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人事室、銓敘部專員聯絡,認銓敘部檔存資料為再任人員,而非受限制調任人員,非重審令適用對象而拒絕聲請人之申請,故本案關鍵之處在於相對人91年12月4日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下稱91年銓審函)「有無對聲請人金融身分資歷予以審定」?且聲請人於95年以「係再任而非轉任」申請任用重審,經查對通過,惟相對人以「其係以金融人員轉任審定於法有據」而否准行政重啟,嗣經行政法院作出判決。
據此,相對人於105年4月7日部特二字第1054086977號、105年4月18日部特二字第1054090770號、105年4月26日部特二字第1054095883號及105年5月9日部特二字第1054097927號等電子郵件(以下合稱系爭電子郵件)及答辯狀實體說明,所認其檔存資料係再任而非轉任之審定,與91年任用重審時之實體說明,完全為不同之認定,且系爭電子郵件對聲請人已有行政拘束作用,應認定為行政處分。
㈡91年銓審函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1條所定事由,相對人有重審義務而不為處理。
又聲請人已通過委升薦訓練,依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意旨,依法按考績年資逐年換敘至所佔職缺之最高俸級,相對人以內部檔存資料任意為不同之銓審說明,顯已違憲法保障公務人員之身分權。
另依91年銓審函可知,相對人業以受限制調任身分(即金融人員轉任)予以審定,參照考試院105年8月10日考臺組貳一字第1050005738號函,銓審事實及法律狀態已無法再改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系爭電子郵件已牴觸該銓審事實及法律狀態,如何認為尚無收受聲請人之申請及據為拒絕或否准申請,原確定裁定有關「申請之有無」、「行政處分之有無」均為自行衍生之程序問題,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就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而為本院不採之主張或有關任用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並未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指明,稽之前揭規定與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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