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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7年1月2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2月5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7年1月18日以107年度裁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7年2月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107年2月9日再具狀聲請本院准其訴訟救助以代繳納裁判費,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為據,惟聲請人所提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案,聲請人仍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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