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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敘薪級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裁判駁回。
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於民國96年7月參加碩士學位口試,如何如相對人所稱於96年6月即取得碩士學位,相對人所稱與事實不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又聲請人於10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玄奘大學教務處101年4月20日證明書」以證明聲請人係於7月口試,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可獲有利證明,是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1款之聲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聲請人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而以其該次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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