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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謝和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市政府間○○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前因○○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13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不服,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9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本院確定裁定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乃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法律;
經查司法院106年7月10日院台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始知本案有再審理由發生,立即於106年7月26日聲請再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即聲請再審應自聲請人收悉上開司法院函時起算再審期間。
原裁定以本院確定裁定係於106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市○○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算至106年5月26日即告屆滿,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且本院確定裁定以非行政處分等為審判基礎,聲請人均無法知悉並指摘審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從提起再審。
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逾期而予駁回,顯有違誤云云。
經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就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逾期,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係就公保給付之爭議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解決;
行政訴訟制度未備前,行政救濟未獲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起訴;
釋字第185號解釋係就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對以違憲判例為依據之裁判,得提再審或非常上訴所為解釋,與本件無涉,聲請人予以援引,尚為誤解,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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