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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大陸地區海灣安全技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葉青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綾殷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彥儀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日商傑士湯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村尾修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劉倫仕 律師
沈佩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前手林茂新前於民國101年9月5日以「GS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消防器材、火警受信總機、火警警示燈、火焰偵測器、火警警報器、熱感知器、煙霧警報器、火警發信總機、自動滅火排煙機、電子防火警報器、手動火災發信機、火災自動感溫警報器、瓦斯警報器、瓦斯偵測器、煙霧感知器、煙霧偵測器、毒氣警報器、火警綜合盤、一氧化碳感知警報器、防爆感知器」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60396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註冊第1063等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二至九所示,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另其與系爭商標比較時合稱「兩商標」),其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林茂新旋於103年6月1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辰禾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同年7月18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公告在案。
前開異議事件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以105年8月26日中台異字第103004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於理由中說明系爭商標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10、12款之規定,已無庸審究。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年2月9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029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並裁定命參加人日商傑士湯淺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
嗣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率爾以參加人據以異議諸商標於「電池、蓄電池」商品之著名性,認定上訴人系爭商標於不同類別之「消防器材」商品不予註冊,使得參加人據以異議諸商標得以在不同類別之商品,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明顯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有違本院105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商標法第1條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系爭商標使用於「消防器材」相關產品,據以異議諸商標則使用於「電池」相關之產品,兩者產業類別明顯不同,是以,因雙方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明顯得以相區隔,相關公眾並無混淆誤認雙方商標商品來源或產生聯想之可能。
被上訴人竟以「電池、蓄電池商品現今亦使用於消防器材等商品上不停電之裝置」,即認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者消費族群及行銷場所經常重疊,難謂不具關聯性」,其邏輯推論顯不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惟原判決對上訴人前揭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完全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即遽採信被上訴人之說法,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判決僅以電池產業行銷資料,及電池應用範圍包括消防設備系統等證據,即推論「參加人…所生產之電池、蓄電池等產品…尚使用於消防器材、及消防器材所需UPS不斷電系統中,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消防器材與其內所使用之電池產品、不斷電系統,兩者之消費族群及行銷場所經常重疊」,並為兩商標商品「自有極高之關聯性」之結論。
原判決顯未有證據,即認定消防器材內所使用之電池產品、不斷電系統,兩者之消費族群及行銷場所經常重疊,不符證據法則,而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依參加人所提證據所示,參加人係由超過百年歷史之兩大日本電池製造公司「日本電池株式會社」與「湯淺蓄電池株式會社」於2004年合併而設立,而據以異議「GS」系列商標於1908年即開始使用在電池等商品,參加人除在美、英、德、法等國取得「GS」及「GS&Device」等多件商標註冊外,並早在43年起於我國陸續獲准註冊取得含有外文「GS」之商標,而參加人於我國經銷商遍及北、中、南,其於89年及94年至99年間,亦透過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等國內報紙及各縣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等發行之刊物,持續多年刊登廣告廣為宣傳促銷,並經由合作廠商於98年11月3日與廣告工程公司簽訂戶外廣告租賃合約書(自98年10月14日至99年10月15日止),於中山高速公路上架設「GS電池」大型廣告看板,據以「GS」商標除於1998年被收錄於日本有名商標集中,其中「GS」、「GS YUASA」商標經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以中台異字第990916號異議審定書肯定為著名商標,認定著名之時點距系爭商標101年9月5日申請註冊僅有1年;
另我國行政院經濟部、改制前經濟建設委員會均曾先後於2009年、2011年籌辦「能源技術訪日團」與「日本京都招商參訪團」,以參加人「GS YUASA」為「著名企業」,安排臺灣產官學研各界、企業界參訪位於日本京都之參加人公司總部。
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01年9月5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電池、蓄電池等商品,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
(二)系爭商標為未經設計的外文「GST」所構成;
其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063、94118、0000000號「GS」商標相較,兩者間僅字尾「T」一字有無之些微差異,兩者在外觀、讀音、觀念上均高度近似,相關消費者實無從區辨。
而據以異議註冊第1064號、第412676號、第950214號、第1162838號、第1347955號商標圖樣雖另有結合圖形或日文字,然商標整體仍以「GS」為主要識別部分,系爭商標與之相較,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給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仍為相仿,而構成近似商標。
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往往係以對商標之整體概略印象為區辨商品來源之依據,而非手執兩商標商品以併列比對之方式為之,是縱使兩商標字尾「T」字有無不同,或部分據以異議諸商標除「GS」外尚有其他圖案或文字,然據以異議諸商標事後留在消費者心中之整體概略印象仍為較顯著的「GS」,其他附加設計並不顯著,無法在消費者心中留下區辨的印象,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字首均為「GS」,消費者於實際選購商品時,實不會詳辨其究竟字尾有無「T」之細微差異。
(三)參加人之事業版圖除電池事業外,尚遍及電源事業、照明設備事業(提供高強度放電HID光源、各種照明設備、紫外光輻照器、紫外光應用系統和光源設備)、其他事業(電池設備、電池製造設施、環境相關設備、鋰電池)領域,截至2011年7月1日止,參加人於全球有近30座電池工廠,產品包含鉛酸蓄電池、鎳鎘電池、鋰電池、銀鋅電池、太陽能電池等,從陸地、海洋到天空,各種領域的電池都有,是世界最大的電池產銷集團之一,在我國則由集團所屬之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前身統一工業公司以「GS電池」品牌行銷產品,主要供應汽機車、UPS、電動車及產業用途,為「國內汽機車、UPS(不斷電系統)及產業用鉛酸電池之主要供應商,年營業額超過40億元等情,且觀諸參加人臺灣子公司「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官網介紹產業用電池(使用於消防器材)之頁面,即載有型號「PE12V1.2」與「PE12V7.2」之產業用電池,再參酌據以異議註冊第1347955號商標除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電池、蓄電器商品外,亦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機、個人數位助理器、筆記型電腦、文字處理機、電子出版物等商品。
可知,參加人不僅只從事電池事業,尚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且其所生產之電池、蓄電池等產品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使用於汽機車領域,尚使用於消防器材、及消防器材所需USP不斷電系統中,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消防器材與其內所使用之電池產品、不斷電系統,兩者之消費族群及行銷場所經常重疊,自有極高之關聯性。
準此,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極高,其雖僅在電池、蓄電池領域為著名,然因參加人已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據以異議諸商標表彰使用已臻著名之電池、蓄電池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消防器材等商品有很強之關聯性,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是經綜合考量後,應認相關公眾可能會誤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敘述甚詳。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其中所指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就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與本件無關;
其餘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對原判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適用,並無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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