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319,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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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羅清火
羅碩文
羅維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許猛欽
參 加 人 蕭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與參加人就嘉義市○○段9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西民字第259號,下稱系爭租約),民國103年底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後,上訴人及參加人於受理申請期間內分別提出續訂租約及申請收回耕地之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參加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消極資格,乃准予上訴人續訂租約6年,並以104年7月7日嘉市西區民字第1040003087號函駁回參加人之申請,惟上開處分經嘉義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府行法字第1045326099號訴願決定撤銷在案,復經被上訴人重新審認乃以105年3月11日嘉市西區民字第105000101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參加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故依該規定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並將租約註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並裁定命參加人蕭嘉仁參加訴訟。

嗣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所訂之系爭租約,係於103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於租約期滿前參加人尚未申請收回耕地,兩造租賃關係繼續存在(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法上訴人有權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豈料參加人於上訴人申請續行租約後,始於104年1月30日申請收回耕地,此時被上訴人仍依「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3年工作手冊)規定以102年度所得資料來審查計算出、承租人收益,有違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按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謂耕地租約期滿時,並無規定係該租約期滿前1年,故計算本件出租人所有收益,不應指102年度之收益,應為103年度之收益,較為公允。

被上訴人原本係以104年7月7日嘉市西區民字第1040003087號函駁回參加人之申請,並准予上訴人續訂租約6年,嗣參加人提起訴願,經嘉義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府行法字第1045326099號訴願決定撤銷,則被上訴人必須從新審認。

此時已無原判決所認定之「如以屆滿時點判斷出租人及承租人所得及支出,因當年所得係於翌年5月底前申報,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及參加人申請續租及收回耕地之際根本無從查閱彼等103年度收入及支出」之情事,被上訴人已得調閱出、承租人103年度之收入及支出資料情況下,為何於104年11月3日以後至105年3月11日作成原處分前,重新審認之標準仍依102年度之所得資料,顯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之違法。

(二)參加人於104年1月30日申請收回耕地時,收入及支出顯有變化,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以後重新審查時,卻拘泥以103年工作手冊內容,堅持以102年度所得資料來計算其收入,認參加人無任何所得、其長女蕭玉雪為醫學院學生推定無所得,顯然對上訴人不公平。

(三)原判決認定關於上訴人羅碩文有房租費新臺幣(下同)276,000元部分與卷內資料不符,係上訴人羅維文有房租費276,000元之支出,另關於上訴人羅碩文雖有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但必須支出住宿費及健保費部分,原處分及原判決均未列計,顯有錯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系爭租約係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上訴人及參加人先後於104年1月22日、同年月30日申請續租及收回耕地,如以屆滿時點判斷出租人及承租人所得及支出,因當年所得係於翌年5月底前申報,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及參加人申請續租及收回耕地之際根本無從查閱彼等103年度之收入及支出;

況租約既於每6年期滿,如以屆滿年度計算收入及支出,較諸其他年度更容易流於刻意製作;

雖上訴人稱參加人之父蕭新歷係於103年間去世、女兒蕭玉雪同年結束學業加入職場,而有改變參加人全家收入結構情事部分,但此等變數並非參加人故意造作之結果,更與103年工作手冊所定年度選擇無關;

再查,參加人配偶許靜如100年至103年執業所得分別為88,374元、97,725元、88,985元、171,270元,均明顯低於勞動部102年公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表14─代書(地政士)所列經常性月薪資43,732元(以此計算全年執業所得為524,784元),甚且不及基本工資(全年基本工資227,763元),雖許靜如103年度所得略高,但除執業所得外,其餘均為投資營利所得,亦足證參加人配偶許靜如所從事之代書業務,並無上訴人所述其有刻意壓低102年度所得情事。

依此,內政部訂定之103年工作手冊規定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度(即102年)作為計算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收支審核標準,對於出租人及承租人一體適用同一標準認定,應較客觀及準確,且為現行司法實務所採納,並無違誤。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由參加人之父蕭新歷(出租人)與第三人羅金保(承租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77年間因繼承變更承租人及部分終止租約,經雙方申請而變更為系爭租約(面積縮減為系爭土地之0.2111公頃),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羅清火與第三人羅清福;

嗣92年間因羅清福死亡,由其繼承人陳美卿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復於100年間因陳美卿死亡,再由上訴人羅維文、羅碩文以繼承為由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是上訴人羅維文、羅碩文係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共同承租權人,則欲判斷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應將上訴人羅維文、羅碩文之家庭收支合併計算之。

又參諸上訴人羅清火與第三人羅清福係為第三人羅金保之繼承人而得承繼系爭土地之租佃權利,且觀諸系爭租約形式上並未載明上訴人羅清火與第三人羅清福各自獨立耕作特定耕地、各自繳租,亦無分別承租之位置或範圍,足徵上訴人羅清火、第三人羅清福與原出租人蕭新歷間僅有一租賃關係存在,由蕭新歷為出租人,上訴人羅清火與第三人羅清福因繼承羅金保之權利而為共同承租人,自與內政部74年9月20日(74)台內地字第345012號函釋租約各自獨立之情形不同,至上訴人羅維文、羅碩文則因輾轉繼承羅清福之租賃權而與上訴人羅清火成為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故於計算系爭租約承租人即上訴人3人是否因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應以上訴人3人合併計算,始為適法。

(三)關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部分,經原審法院核閱參加人之父蕭新歷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訪談紀錄、參加人填具之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嘉義市農會102年度農民健康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單、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加人子女蕭博隆、蕭玉雪、蕭凱隆學生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許靜如與第三人王還我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各期租金繳納單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年5月8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06500671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9日保費資字第10660134210號函送許靜如102年度投保資料等資料,核算參加人及其家屬102年收入總額為825,038元,扣除102年生活費支出874,008元,為-48,970元,顯示參加人102年全年收入,減去全年支出,已為負數,而存有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事,是以參加人亦無存在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條件。

(四)關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部分,經原審法院核閱上訴人及其家屬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訴人填寫之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戶籍謄本、被上訴人105年2月22日訪談紀錄、上訴人羅碩文與第三人陳明川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羅維文與其妻林秀錦出具嘉義市禮儀用品業職業工會102年度繳費證明單、嘉義市農會106年8月30日嘉市農保字第1060003229號函復上訴人羅清火、配偶羅賴綉鳳102年度未領取老農津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9月4日保費資字第10660256230號函復上訴人及其家屬102年度勞保費支出情形等資料,核算上訴人及其家屬102年度全家收入總計1,409,548元,扣除102年生活費用支出總計1,062,629元,尚有餘額346,919元,顯示上訴人102年全年收入減去全年支出,仍為正數,則上訴人之收益顯不因參加人收回耕地而不足以維持其家庭生活,則參加人收回耕地,亦無該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限制條件。

則被上訴人認定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消極資格而准其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自屬於法有據等情,敘述甚詳。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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