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320,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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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朱煥熏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營銀行業,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

緣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所僱用員工沈偉成之申訴及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及同年8月31日進行調解,惟未能成立調解方案。

嗣於105年10月11日及10月21日,被上訴人分別前往上訴人所屬高雄中正分行之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沈偉成於104年6月、7月、8月份,於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延長工時分別有17小時、14.5小時及6.5小時,惟上訴人未依法加給工資。

被上訴人審酌調查所得證據及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14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9535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對於沈偉成明知「事後亦得申請加班」為給付,何以本件於沈偉成主張有加班事實已逾1年之久,沈偉成均未為之乙事置之不論,逕以上訴人逾1年始為給付,從而認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義務,其未依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判決顯然違法。

又原判決業已認沈偉成確有違反上訴人加班申請之規定,詎逕認不能以該情形而認雙方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而未審酌雙方究係於何時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於意思表示合致後有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顯係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本件係因沈偉成未為加班之申請,致上訴人無從即時審查沈偉成有無加班事實,又其於勞資爭議調解會雖主張有加班,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有加班事實,迄至105年11月21日,雙方最終確認有加班事實及時數後,上訴人即迅為給付加班費,從而上訴人在不知沈偉成有在正常工時外提供勞務,而未能及時受領勞務並給付工資,而在確認有延長工時之事實後,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然原判決未憑證據,逕以上訴人為登記資本額達300億元之上市公司,對於依法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不可推諉不知,且對於沈偉成延長工時之情事明知或可得而知云云,而未敘明其法律上之意見或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經查,沈偉成上開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延長工時,均係各該日8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屆滿後,留在原工作場所繼續工作,延至各該日下午19時或20時以後始退勤之情形,此有上開簽到簿名冊、出退勤紀錄表為證,則任職上訴人該分行之經理人或擔任監督管理職之人員,就沈偉成延長工時之事實,應有所知悉。

況上訴人基於雇主之地位,對於沈偉成於工作場所之工作,除有監督管理之權責外,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6項規定,負有置備並保存逐日記載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則上訴人於每月發薪日前,經檢視所保管之員工出勤紀錄,就沈偉成之延長工時,理應可據實核算之,不可推諉為不知。

況於105年8月間勞資爭議調解時,沈偉成已就延長工時之工資為請求,然迄至105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時止,相隔近2個月時間,上訴人仍未積極確認沈偉成延長工時之情形,並據以補發加給工資。

是以,就沈偉成上開延長工時乙節,於105年10月間被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之前,應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所辯其始終不知情,直至沈偉成於105年8月間提出後,花費3個月時間清查相關紀錄後,遲至105年11月14日始知悉沈偉成加班時數云云,尚無可採。

又縱觀全案卷證資料,自沈偉成上開延長工時起,迄至被上訴人105年10月間實施勞動檢查止,歷經1年餘,上訴人既未於沈偉成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之際,加以制止,事後收回記載沈偉成延長工時之出勤紀錄表予以保管,亦從無反對受領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其員工沈偉成間就上開延長工時乙節,雖無明示之合意,依照合理之勞動契約解釋,應認已有默示之合意。

從而,上訴人就沈偉成延長工時之時數,除負有私法上加給工資之契約義務外,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亦負有加給工資之行政法上義務。

上訴人係登記資本額逾300億元之上市公司,對依法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乙節,不可諉為不知。

又上訴人所屬員工沈偉成上開延長工時情事,為其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竟遲至105年10月間被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時,歷時1年餘,仍未給付沈偉成應加給之工資,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二)按雇主與員工間,就員工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乙節,是否發生契約效力,係以雙方是否達成意思合致為斷,而此項判斷,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至上訴人訂定之出勤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員工加班申請程序,應由員工填具加班申請書,並經主管核後憑以加班乙節,僅屬公司內部人事管理之便宜措施,並未變更勞動契約成立之非要式性。

又該項規定內容,縱為加班員工所知悉並有所違反,然依此情形,至多僅能用以證明該員工於開始加班前,尚未與雇主達成意思合致,而無法排除於加班中或加班後,雙方已達成意思合致。

是以,本件自不能以沈偉成未依公司內規為加班申請,遽認雙方未達成意思合致。

(三)按行政罰係對行為人過去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追究處罰,於該當法定構成要件時,即應受罰,縱行為人事後有履行義務或改善行為,仍不得解免其裁罰責任。

故主管機關於行為人事後有履行義務或改善行為後,仍得就其已該當之違章行為予以裁處。

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實施勞動檢查時,依當時之事實情況,上訴人仍未加給工資予沈偉成,顯有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規定之行為,核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要件,自應受罰。

故上訴人雖於105年11月22日將應加給工資一次給付沈偉成,核屬事後履行義務行為,無從解免其裁罰責任,被上訴人經調查後,雖遲至105年11月14日始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敘述甚詳。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之論斷,泛指為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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