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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羅怡如 送達處所:臺北三張犁郵局第43之
48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訴願狀」等狀,對於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67號裁定聲明不服。
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7年1月9日送達,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798號裁定駁回,並已於106年12月2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雖另於107年1月10日提出「鄭重聲請司法訴訟救助」之書狀,然其內容並未敍明有關救助之任何理由,另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說明其名下無登記之財產與其收入情形,尚無從視為已補正,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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