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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宏錩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啟峰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新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未納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標、第二標」採購案,相對人審認抗告人與另一投標廠商萬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碁公司)間之投標文件及內容,核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民國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所載情形,涉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事,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暨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3點第4款之規定,以106年1月12日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招標結果通知書不予發還抗告人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6年1月26日新北採工字第1063120983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抗告人提起申訴,復經申訴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9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異議處理結果經交由郵政機關於106年1月27日送達至抗告人營業所(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201號9樓),並由抗告人受雇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故於106年1月27日異議處理結果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抗告人營業所與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同位於新北市,故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抗告人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不服而提出申訴之期限15日應自送達次日即106年1月28日起算,計算至同年2月11日屆滿,但因為該末日即同年2月11日適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順延至同年2月13日(星期一),惟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17日始提起申訴,是抗告人申訴之提起顯然已逾15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對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於法有據。
㈡行政程序法第84條規定避免於星期日、其他休息日送達,旨在維護應受送達人的生活安寧,但如採「郵務送達」,既不致過於擾亂應受送達人生活安寧,故仍可送達,且縱違反行政程序法送達時間之規定,依該條但書規定,其法律效果僅係受送達人得拒絕受領而已,非送達不合法。
本件異議處理結果送達當日固為除夕之休息日,但既係由郵務機關送達,其送達自為合法。
抗告人逾期提起申訴,乃未經合法申訴程序,其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命補正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判決意旨明示送達應以直接送達為優先,補充送達為輔,補充送達僅具補充之地位,郵政機關若未履行直接送達程序,而逕行採用補充送達,即屬違法。
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欠妥適,顯違反直接送達原則,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送達文件者如未於大門表示欲會晤應受送達人未果,即不能認其已符合補充送達之前提要件。
行政程序法第84條雖有除外規定,「送達,除第68條第1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惟此除外規定之差別待遇並無任何合理基礎,顯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人民訴訟權保障。
㈡106年1月27日為農曆除夕,亦為國定假日,郵政人員於全國均放假的除夕當天送達文書予抗告人,顯無會晤抗告人之可能,卻逕將文書交由他人受領,顯已違反直接送達原則,故本件異議處理結果之函文,最快應於農曆年假結束後第1天上班日即106年2月2日始行送達抗告人,申訴期間應自同年2月3日起算,並於同年2月17日屆滿,抗告人於同年2月17日提出申訴,自未逾越申訴期間。
在農曆除夕假日當天送達行政文書,已然擾亂應受送達人之正常生活安寧,原裁定誤認採郵務送達不致過於擾亂應受送達人生活安寧云云,與經驗法則有違,更欠缺平等原則所要求差別待遇之正當化理由。
㈢相對人除沒收抗告人之押標金外,同時將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經承辦檢察官調查後,確認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萬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無影響本件決標價格及採購結果,亦不影響政府採購法所設計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機制,故給予不起訴處分書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6章第79條前段、第83條規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再按「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就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申訴為前提;
若逾期提出申訴,申訴即非合法,則其再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或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僱用之人員,而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均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
對於此種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人員之住戶為文書送達,其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84條規定:「送達,除第68條第1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2項之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
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本件異議處理結果已交由郵政機關於106年1月27日送達至抗告人營業所,並實質由抗告人接收郵件人員簽收,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業經原裁定認定甚明,核無不合。
抗告人固指摘本件違反直接送達程序云云,惟稽之本件異議處理結果,係交付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送達證書明確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交由接收郵件人員簽收,並蓋有該大樓收發章暨受雇人之簽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前開異議處理結果,已於106年1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遽予指摘郵務送達人未優先履行直接送達程序,而逕行採用補充送達云云,自不足採;
又本件應送達處所設有管理員,其有接收郵件之職責,原則上當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送達人將異議處理結果付與其接收郵件人員,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郵務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關送達人得將行政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之規定核與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意旨無違;
又為免擾亂應受送達人生活之安寧,送達原則上應於日出後、日沒前為之,若由郵政機關行之,對應受送達人尚無不便之處,故其送達不限於白晝或夜間,均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4條、行政訴訟法第75條、民事訴訟法第140條對此均有類似規定。
抗告人指稱上開行政程序法第84條規定,若由郵政機關送達,可於夜間行之,與經驗法則有違,又此等差別待遇,並無合理之基礎,顯違平等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是本件抗告人申訴期間自前開異議處理結果送達翌日(106年1月28日)起算15日,至同年2月11日(星期六),順延至同年2月13日(星期一)屆滿。
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17日始提起申訴,自已逾法定申訴期間。
原審以抗告人在原審提起之撤銷訴訟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係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並非可採。
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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