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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
送達代收人 劉建佑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汪海淙
被 上訴 人 張偉信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由被上訴人於該址經營「佳活美容館(市招:龍美泰式養生會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在系爭建築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被上訴人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
另以106年1月25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06302675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上訴人,並查報系爭建築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
案經上訴人審認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6年2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0855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勒令被上訴人停止違規使用。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依大同分局筆錄及相關事證,被上訴人經營之「龍美泰式養生會館」從事性交易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上訴人依法勒令被上訴人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誤。
原判決採信證人陳文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遭查獲當時戴著保險套是因為注重衛生」、「在警察查獲當時因急著回家,才為有半套性交易之陳述」等語,並不符合社會通念,且原判決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罰構成要件與本件違規要件並不相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詳論於原處分所指之時地,被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建築物作為(違規使用)性交易場所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始終陳述明確,復核與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2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相符,本足採信。
且綜合證人證詞及警訊調查筆錄等證據資料,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
因此原處分以被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勒令被上訴人停止違規使用即失所據。
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及審酌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28號全卷,及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逕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應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均予撤銷(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㈢)。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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