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416,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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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16號
再 審原 告 協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博宇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伍徹輿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代 表 人 胡培中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之事由為限始得提起,此項事由即為再審理由。

又再審原告對於其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及各別再審理由之證據與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均應於訴狀內表明;

且提起再審之訴之各個再審事由,均獨立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

是再審原告主張數個不同款之再審理由,係屬數個再審之訴,各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就各個再審事由分別加以計算。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收受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應至106年7月21日屆滿。

再審原告關於106年7月1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遲至106年9月19日始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有卷附加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總收文日期戳章之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可證。

依前開說明,是再審原告本於該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其提起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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