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420,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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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孫亞杰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訴外人吳宗樺利用網路平台,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9時7分許,用以載客自高雄市○○○路887號至高雄市○○區○○路12號,並收費新臺幣77元,此經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區監理所舉發,被上訴人查認訴外人吳宗樺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106年2月14日第80-00521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吊扣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吊扣(銷)車輛牌照之不利處分,性質上乃屬限制或剝奪或消滅人民權利之處分,且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係就「未經依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此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法經營行為所採取之裁罰手段,就此而論,原判決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之違法。

(二)依本院101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機關所為裁處是否為裁罰性處分,應以裁處要件中是否包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要件而定,原判決逕認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處分之規定,性質上屬管制性行政處分,進而認定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就此原判決顯有解釋適用法令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主義之違法。

(三)徵諸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增訂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規定之立法理由,並無從得出原判決所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之處分規定,與行政罰法所需遵守之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揭示的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以及須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規定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的性質有所不同,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之結論。

就此,原判決顯有解釋適用法令違反論理法則、自己行為責任、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主義之違法。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本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所為吊扣違規營業用汽車牌照之處分,屬於管制性行政處分,目的不是在對過去違規行為之非難,而是積極地防患未然,考量重點在於手段之採取與行政目的之達成是否相當。

此除涉及審酌違規行為規模、久暫、型態等,而對應如何之吊扣或吊銷牌照處分期間長短,始足以遏止違規營業人再利用該等車輛為同類型之違規行為;

同時,也應慮及違規汽車是否屬於自然人所賴以維生者,容有因吊銷牌照而影響其生計,致逾越必要之程度等情狀。

行為時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三關於自用小客車第一次違規,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之規定,基本上係以違規行為規模、久暫及形態,來衡量多久時間禁止該汽車得行駛於公路,得以遏止行為人再以相同車輛危害公路營運為適當,其標準之選取正當,除非另有例外情節未審酌而致過度損害車主權益者,主管機關援用上開標準為吊扣牌照期間之依據,即應認與比例原則無悖。

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㈡⒉、㈢)。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而對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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