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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24號
原 告 黃鎮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偉政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復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所明定。
加以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明載:「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私權爭執,得提起民事訴訟;
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國家賠償訴訟……等事件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可知,國家賠償事件雖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之故,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
亦即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之普通法院提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誤植滅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巷53號建物,又滅失建物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0小段49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206地號)。
嗣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又誤植虛偽原告建物為臺北市○○區○○○路00巷53號門牌建物、坐落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49地號,將中山區誤植為中正區,正大段誤植為政大段,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三、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是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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